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银行的自承自贴票据业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30 18:53

银行自承自贴收据事务是指银行为自己承兑的商业汇票处理贴现事务,常见的景象是银行一家分支机构承兑商业汇票后,持票人又持该汇票在该分支处理贴现事务,或者是银行的一家分支机构承兑了商业汇票后,持票人持该汇票到该银行体系内的另一家分支机构处理贴现。
银行自承自贴的现象并不罕见,主要原因在于处理自承自贴收据有必定的招引力:对银行而言,为自己承兑的收据处理贴现,能够更快捷地执行并保证该收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简化查询和验票手续,还能够防止和削减承受假造、变造收据的危险,也简单招引和保护客户;对客户而言,在同一家银行请求承兑和贴现,能够大大简化手续,特别是当持票人已是承兑银行信誉客户的状况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承受重复的信誉检查手续。此外,假如持票人已在承兑银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则能够防止重复开户的手续。根据人民银行拟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规则,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处理贴现有必要具有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持票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因而,一般持票人只能向其开户银行请求贴现,银行一般也是将贴现款划入持票人开在本银行的账户中。
自承自贴收据事务在实务中引起争议较多的中心问题是:银行为自己承兑的收据处理贴现后,既是付款人,又是持票人,收据权力人与收据债款人合为一人,此刻收据权力与收据债款是否因混淆而消除,是否意味着承兑人提早付款?
根据民法理论,债的联系有必要有两个主体,即债款人和债款人,任何人不得对自己享有债款,当债款债款同归于一人时,若再以为其既为债款人又为债款人,则有悖于债的概念。因而,在一般债款让与中,若发作债款债款归于一人的状况,则债的联系将因混淆而消除。《合同法》第91条亦规则当债款债款同归于一人时,合同的权力责任停止。因而,关于一般民事债款人与债款人混淆是债消除的原因并无贰言。可是,关于收据债款人与债款人为同一人时收据权力和收据责任是否混淆则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以为,收据转让与一般债的转让存在显着的不同。依《收据法》的规则,在收据转让中,对受让人无限制,收据再转让到曾经的债款人(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收据债款人)手中也能够,当收据权力和收据债款同集一身时,收据债款债款并不因混淆而消除,持票人仍能够转让收据,仍能够向其他收据债款人追索,收据债款人和债款人之间的权力责任联系并不消失,依然保存。
收据贴现是一种特别的收据转让行为,其有别于一般的债的转让,也有别于收据的背书转让,因而关于收据贴现的性质,关于特别的收据贴现如部分贴现、自承自贴等,应更多地从收据的特别性来考虑,从保护买卖安全和进步买卖功率的视点剖析收据贴现中的相关问题。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