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欺诈订立合同 赔偿当事人损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3 05:56案情:1999年11月,龙万鹏(原告)和天津市中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子一套,价格为18万元。后原告交给购房款,被告一向没有处理产权证。在1999年4月,被告现已将该房子出售给案外人孙振敏。原告后得知被告现已将房子出售给别人,所以原告于2003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承认合同无效,补偿装饰款,给付原告不超越18万元的补偿。同年6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孙振敏处理了退房手续。
天津市塘沽区法院查明,原告付出的房款是案外人十八局拖欠原告货款,案外人嘉仁公司欠十八局工程款,经洽谈原告以该债务付出购房款,且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付清房款的证明。法院以为被告成心隐秘现已将房子出售的现实,还和原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归于诈骗行为,故原被告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购房款18万元,补偿原告装饰费丢失5万余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出不超越房子总价款一倍的补偿的诉讼请求,依照公正原则以承认补偿丢失为总房款18万的30%为宜。
被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定维持原判。
事例说明:被告与案外人孙振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建立并收效,因而,被告在与案外人之间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免除情况下无权私行处置该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则,假如典当人未尽奉告责任转让典当物,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表面上看两边当事人的意思表明是共同的,而实践是被告隐秘了该商品房现已出售给案外人而且现已典当的现实,被告存在诈骗行为。被告的诈骗行为导致原告作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明并非其实在志愿,导致两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