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9 12:09卖方陈小姐与买方毛先生缔结二手房买卖合同后,陈小姐反悔,不去处理公证手续。本律师受毛先生的托付,屡次催告陈小姐实行合同。陈小姐先是以中介未将定金转交给自己为由抗辩,后又说租客建议优先购买权。经交涉无果,本律师署理毛先生,向深圳裁决委员会提起了裁决。
提起裁决后,毛先生收到法院传票。原来是涉案房子租客向法院申述买卖两边,要求供认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但租客在申述状内没有提出购买涉案房子的恳求。后因租客未交诉讼费,法院裁决按撤诉处理。
裁决开庭时,陈小姐的署理律师以为,由于毛先生没有革除合同,所以无权要求双倍定金。陈小姐赞同将房子出售给毛先生,但由于房子被查封,所以未能持续处理。陈小姐不办公证,可是能够自己处理手续。
本律师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0条规则,因当事人一方拖延实行或许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意图不能实现,能够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两边签定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明实在,依法建立,合法有用,两边均应按约实行。陈小姐怠于处理用于赎楼、过户的托付公证手续,然后影响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处理,然后发生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搬运的结果,导致不动产品权的转让不发生效能,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是违约,并且是致使合同意图不能实现的底子违约,因而,申请人能够建议适用定金罚则。
建议定金罚则是否要以革除相关合同为条件取决于两边对定金性质的约好,定金性质如为违约好金,则违约方承当定金职责后不能革除其持续实行的责任;定金性质如为解约好金,则当事人能够在扔掉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今后革除合同,革除其持续实行合同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 1 5条规则“当事人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好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款的担保。债款人实行债款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许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实行约好的债款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实行约好的债款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 1 6条规则“当事人既约好违约金,又约好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能够挑选适用违约金或许定金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规则的定金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好的情况下,是指违约好金,是对债款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 1 7条规则“定金交给后,交给定金的一方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好以损失定金为价值而革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能够双倍返还定金为价值而革除主合同”。可见,我国法令是供认解约好金的存在和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