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4 11:57发布部分:河南省政府发布文号: 豫政[1995]66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定本办法。 相关法规: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成婚、离婚、复婚的,有必要恪守《法令》和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裔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别离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则处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 依法实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令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处理作业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分应当依照各自的责任,活跃合作民政部分做好婚姻登记处理作业。 第二章 婚姻登记处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处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分;在乡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处理机关的责任是: (一)处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扬婚姻法令、法规; (五)处理婚姻档案; (六)推广婚俗变革。 相关法规: 第七条 婚姻登记处理作业应当有专门处理人员,并应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分查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章 成婚登记 第八条 请求成婚登记的当事人,有必要两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理机关请求成婚登记。请求登记时,两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查看证明或医学鉴定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免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 婚前医学查看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分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请求成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照实向婚姻登记处理机关供给《法令》和本办法规则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秘实在情况,并承受以婚姻法令、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婚姻登记处理机关处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法令》和本办法规则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相关法规: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契合以下规则: (一)《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世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与何人成婚。 (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处理本组织人员人事档案的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组织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回绝出具。 (三)《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应当实在,并由单位的行政部分(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