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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确定债务转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9 14:32
案情:
1996年1月9日,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签定,由李某向该银行告贷5万元,借期为一年。告贷到期后该行屡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以该款是替朋友史某所借为由拒不归还,史某则表明李某所借5万元由其归还。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在屡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中止该债款的诉讼实效,应李某的要求,在银行的工作室为史某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1996年1月9日李某在贵行告贷5万元,实属自己所贷,其告贷本息悉数由我担任归还。”史某在声明上签了字,其时信贷部主任也在场。该行信贷部保存了该声明。之后,李某、史某均未实行还款职责。为此,该行以债款搬运未经法定代表人的附和、也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为由,仍以李某为告贷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告贷本息。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本案债款未发作搬运,李某应承当告贷本息的归还职责。
理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悉数职务活动,而其他工作人员只要在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代表法人。本案由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写了一份由史某归还债款的声明,但最终仅仅有史某的签名,没有加盖银行单位的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而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声明的行为没有通过法人的授权,不代表法人的意思。根据我国第84条规则,债款人将合同的职责悉数或许部分搬运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款人附和。本案银行未认可李某与史某间的债款搬运,该搬运行为应属无效,李某仍应承当归还告贷本息的职责。此外,李某与史某之间的债款搬运行为可视为其内部的联系,史某能够代李某承当还款的职责,但这仅仅实践的债款承当,也不能扫除李某的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债款已发作搬运,史某应承当告贷本息的归还职责。
理由是:法人的对外职务活动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其他工作人员在法人授权情况下可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本案的关键是看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债款搬运的声明及保存该声明是否归于法人的授权规模的职务活动。榜首,本案李某是与银行所属的信贷部签定的告贷合同并由信贷部向李某发放的告贷,即银行已授权信贷部代表银行发放告贷,为此,银行催收告贷以及执笔声明和保存声明的行为李某彻底可凭其方法与告贷的方法相同的理由而信任是通过银行的授权的职务行为。第二,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债款搬运声明,并且是在银行的工作场所,在行为之前银行工作人员彻底能够由法定代表人决议是否作出该行为,假设的确不属授权的职务规模,银行工作人员能够回绝该行为,而不能以行为之后没有通过授权而否定其效能。第三,银行一向保存该份声明而未作出任何贰言,根据我国第66条规则,自己知道别人以自己名义施行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表明的,视为附和。从上述剖析可看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执笔债款搬运声明及保存该声明的行为可视为银行附和债款搬运,为此可承认李某与史某间的债款搬运通过了债款人银行方的附和,搬运行为有用,本案债款应由史某承当。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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