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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诉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让与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14:16
原告: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以下简称绣品厂)与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于1989年签定了二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好由四建公司承建绣品厂的归纳楼及宿舍(座落于临海市区环城东路276号,现为鹿城路254号)。一起两边约好,如绣品厂未按约付款,拖欠部分工程款每月按二分五厘核算利息。该工程由四建公司三工处完结施工后,因为绣品厂拖欠工程款,两边于1992年12月20日签定了“欠款典当协议”,载明:一、工程欠款总计人民币359985.93元;二、所欠工程款利息经两边洽谈由绣品厂付出10万元;三、绣品厂将四建公司所建的归纳大楼底层198平方米和宿舍、食堂底层250平方米典当给四建公司,并将房子产权挂号给四建公司;……五、绣品厂在三年内将悉数欠款一次性交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房子挂号卡、产权同时还给绣品厂;六、绣品厂假如三年内无法偿还工程款,愿将房子产权永属四建公司一切,绣品厂所欠工程款不另向四建公司找补。同年12月24日,该“欠款典当协议”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1993年1月1日,四建公司与绣品厂签定了二份租房协议,将上述房子租给绣品厂,每年租金6万元。1993年9月1日,四建公司三工处作为产权人领取了上述房子的产权证。协议签定之后,绣品厂既未偿付欠款,又未付出租金。1996年9月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宣告绣品厂破产。该厂清算组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将典当房子直接转入自己名下有悖于法令规则,该欠款典当协议不契合法令规则,系无效协议,要求返还房子产权。被告答辩称:“欠款典当协议”是两边自愿洽谈签定,且是原告方自动提出将房子典当给被告,协议合法有用。原绣品厂在协议规则的期限内不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好,房产权应属被告一切,原告建议返还房子产权无法令根据,且本案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不受担保法束缚。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审判」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服装绣品厂无力偿付四建公司工程款,以房子作为典当物契合法令规则,典当联系建立。但这种典当仅仅作为被告完成债款的一种确保方法。被告在绣品厂不实行债款时,按照法令规则,获得优先受偿权。而绣品厂与四建公司签定“欠款典当协议”时,约好将典当物产权直接搬运给四建公司三工处,其行为有悖于法令规则,该部分约好无效。原告建议房子产权返还给绣品厂之恳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撑。当然,形成“欠款典当协议”部分无效,原告方应负首要职责。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则,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定: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与被告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签定的“欠款典当协议”中约好房子产权搬运部分无效,其讼争的临海市区环城东路276号底层房子产权返复原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一切。判定后,被告不服,以两边自愿签定了“欠款典当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获得了房产证,绣品厂未在三年内偿还欠款,按约上诉人已合法获得了讼争房子的产权为由提起上诉,恳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恳求。被上诉人绣品厂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定正确,恳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典当并不搬运典当物的一切权。而绣品厂与四建公司三工处签定的欠款典当协议,却约好债款人将房子一切权搬运给债款人,作为债款人实行债款的担保,在债款人实行义务后,再将担保标的物的一切权返还给债款人,这种担保方法明显不是典当,而是让与担保。绣品厂与四建公司三工处在自愿洽谈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自在准则,约好绣品厂将房子产权搬运给四建公司三工处,作为实行债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子产权挂号手续,上述行为并不违背我国法令的禁止性规则,也不违背社会公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有用的。尽管两边约好,绣品厂在三年内不实行债款,四建公司三工处永久地获得讼争房子的一切权,绣品厂不向四建公司找补。可是,讼争房子的价值大大超越所担保的债款,上述约好显失公正。在四建公司将超越担保债款部分的房子价值返还绣品厂之前,四建公司不能确认地获得讼争房子的一切权。现绣品厂已破产,四建公司又不能确认地获得讼争房子的一切权,而设定让与担保的意图在于确保四建公司能从讼争房子中优先受偿。因而,绣品厂清算组有权恳求四建公司返还讼争房子的一切权。作为代替,四建公司获得了就讼争房子优先受偿的权力。尽管原审判定误将让与担保认定为典当,过错地适用了法令,但其处理结果根本妥当。综上所述,四建公司建议讼争房子的产权归其一切,根据缺乏,对上诉人的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则,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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