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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裁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9 15:07
案情:康某(女)与孟某(男)于1995年在其家园河南省某市挂号成婚。后由于作业调动,孟某被调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作业,并将户口迁往广东省深圳市,在深圳市,孟某又与别人成婚,康某得知后,便向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法院提申述讼,要求与孟某离婚,案子在审理工程中,孟某向深圳市某区法院提交一份河南省某市1999年为孟某和康某处理的离婚证,法院遂以康某与孟某现已处理离婚,康某无依据证明其与孟某婚姻关系存在为由裁决驳回康某申述。不久,康某又向河南省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河南省某市民政局为孟某颁布的离婚证。该市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则(下称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既:“下列景象之一的,应当裁决不予受理,现已受理的裁决驳回申述……,(十)诉讼标的已为收效判定的效能所羁束的。”为依据,裁决驳回了原告康某的申述。对此案的处理定见,存在以下几种观念: 
    观念一:应当受理原告康某的申述。理由主要是: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则:“诉讼标的已为收效判定的效能所羁束的”应当是指为收效判定的内容所羁束,而不是指在判定的主文中加以引证。在民事诉讼判定中仅以详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现实作为依据或仅在民事诉讼判定主文中加以引证,民事诉讼是不检查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即便检查,也仅是一种局势上的检查,检查程序相对简略。并且作为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也不行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民事诉讼不行能对详细行政行为本质要件加以检查,详细到本案,原告康某所讼离婚证仅是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法院民事裁决的依据,而不是裁决的内容,人民法院只作局势检查便可作为依据运用,而在原告康某所讼被告某民政局吊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中,法院检查的内容相对详细,即包含被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即颁证行为的现实依据、法律依据、还包含程序问题的检查,检查程序相对杂乱,并且作为民政局在诉讼中能够发表定见、陈说观念,便于人民法院对颁证行为作出翔实检查。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康某的行政诉讼。 
    观念二:不应当受理,理由主要是:对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了解,不能仅着眼于字面意思。这儿的羁束应当指既为收效判定的主文所羁束,也包含为收效判定的内容确定所羁束的状况。由于无论是民事判定、行政判定、或许刑事判定,都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定,对外都具有相同的拘束力。再者,假若法院作出吊销该详细行政行为的判定,而人民法院民事判定又是以该详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现实为依据的,就会呈现行政判定与民事判定效能的抵触,有损司法威望。但对原告的诉讼权力怎么救助?则能够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收效的民事判定进行检查,假如收效裁判确有过错(主要是对详细行政行为的确定),即可裁决间断原裁判的履行,进入再审。再审期间,奉告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专门检查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应的间断再审程序,待行政案子审结后,依据行政案子的判定成果持续案子的再审。这样,既保护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威望性,又较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观念三:应当受理,但理由不同于观念一。从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则来看:“已为收效判定的内容所羁束的.”这儿仅仅谈到了判定,而没有提到裁决,阐明收效裁决是没有拘束力的。由于判定与裁决适用的目标不同,判定适用于实体问题,而裁决一般适用于程序问题,只要极少数状况适用实体问题,对程序问题的处理比方象驳回申述,还没有进入实体处理,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仅仅由于局势要件不具有,法院才予以驳回申述。待局势要件具有后,当事人是能够直接申述的。所以立法上不宜赋予裁决以拘束力。处理了这个问题后,本案的问题就方便的解决了,已然收效裁决没有拘束力,那么人民法院就能够受理原告康某诉某民政局的颁布离婚证行为,若吊销离婚证,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42条之规则:“裁决不予受理,驳回申述的案子,原告再次申述的,假如契合申述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康某能够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恳求离婚。若行政判定保持了离婚证的效能,则愈加赋予民事判定以威望性、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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