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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立法存在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3 04:44

虽然世界裁定立法在裁定协议方面得到必定程度的和谐与一致,但在一些各国比较灵敏的问题上,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1、有用裁定协议应当具有的要件
因为各国对此内容的规则有较大的差异,造成了这样的情况:一王法令规则某一特定的事项不能通过裁定的方法处理,当事人为此缔结的裁定协议就会依据该国的法令为无效。相同的事项,另一些国家或许并无约束,裁定协议在这些国家视为有用。因为这一问题触及一国的公共利益,依据各国的国内法和世界条约,各国有权依据本王法确定裁定协议项下裁定事项的可裁定性,然后导致在裁定协议有用性上各国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2、裁定判决的效能及其确定
裁定判决的法令上的效能怎么?是否应该得到供认与履行?终究应该有哪王法院作出确定!依据《纽约条约》,判决地国和履行地国均能够决议裁定协议的有用性。各王法院对此作出确守时,均适用本国的法令。这样就造成了这种情况:裁定判决被判决地国的法院吊销,履行地王法院假如以为该判决有用,依然能够对该判决供认与履行。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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