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认识意志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3 13:07[案情]
2008年3月,国家某项重点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进行钢材招标。甲物资公司与乙钢铁公司达到合作意向,商定由甲公司署理乙公司的钢材参与此项的钢材招标。在此基础上,甲公司与乙公司根据《招标文件》于2008年4月18日签定一份《钢材供给合同》,约好了钢材的称号、数量、价格等,且约好价格在供货期间坚持不变。按《招标文件》约好了供货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约好“本合同自签定时刻起签字盖章后收效”,一起又约好“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与招标单位正式签定中标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假如甲公司在招标时没有中标,本合同自行失效报废。”后甲公司中标并收到了招标单位下发的《中标通知书》,而此刻恰逢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不肯再供给钢材,甲公司无法抛弃了与招标单位签定正式的中标合同,致使招标时交纳的200万招标保证金被没收,形成实践丢失。甲公司诉至法院,恳求乙公司补偿招标保证金丢失。
[不合]
本案在审理中,甲公司、乙公司均以为其两边之间签定的《钢材供给合同》为一附收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甲公司与招标单位签定正式的中标合同,故本合同并未收效。合议庭也对此产生了不合定见,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合同是附收效条件的合同,已合法建立,但因甲公司与招标单位未签定正式的中标合同而未收效。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合同已依法建立并收效,乙公司应承当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详细理由是:
1、从本案合同的文义解说来看,合同约好“本合同自签定时刻起签字盖章后收效”,一起又约好“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与招标单位正式签定中标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假如甲公司在招标时没有中标,本合同自行失效报废。”由此可以看出,本合同应自签定之时就已收效,且是一份附免除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便是“甲公司在招标中没有中标”。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了招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其现已中标,故此免除条件并未成果,合同一向处于收效状况。
2、按合同的全体解说规矩剖析,合同中约好的供给期间与《招标文件》中确认的交货期均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故合同中约好的“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与招标单位正式签定中标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应理解为乙公司实行交给钢材责任的期间,而非合同发作法律效能的期间。
3、本案合同虽为一份《钢材供给合同》,但合同签定前甲公司与乙公司已达到了由甲公司署理招标这一合意,且甲公司在合同签定之前现已展开了招标作业,故甲公司的招标行为亦是本案合同施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两边当事人所认可并写入合同文本。甲公司进行招标作业,是实行合同责任的行为。已进行实行的合同效能是无须质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