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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判决书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3 16:19
表见署理是一种署理的准则,指的是署理人没有获得署理权、或许超载署理的权限,形成第三人信任署理人有相应的署理资历,假如被署理人进行追认,表见署理所签合同是有用的,那么表见署理的判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表见署理的判定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917号
原告:李XX,女,1956年4月2日出世,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号x。
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托付署理人:汪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男,1963年5月20日出世,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X号X。
托付署理人:顾XX,男,1970年4月2日出世,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X巷X号。
第三人:郑XX,男,1950年12月12日出世,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腾空一街X号X。
原告李XX诉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XX、第三人郑XX房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从头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署理审判员雷凯、署理审判员吴金凤参与的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付署理人汪X、被告吴XX托付署理人顾XX、第三人郑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评论,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第三人郑XX系朋友联系,2006年4月13日,我交给郑XX5万元,托付其为我在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子。2006年5月17日,我与郑XX一同去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合同即“XX雅居”内部认购书,约好原告购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室房子一处(旧址为临河路X号),修建面积78.09平方米,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房子总价款248,326元。我又给付郑XX21万元,一共给了郑X26万元。2008年1月,郑XX将房子钥匙给我,说购房手续能够后补,我一向没有处理该房的入住手续。恳求法院承认我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判令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行合同职责并为我处理入住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当。
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定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吴XX与第三人郑XX均不能代表我公司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吴XX系该商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由其全额垫支工程款,一切的房子钥匙都由其保管。被告吴XX在2005年12月之前系我公司职工,之后吴XX从我公司辞去职务,其时我公司尚有部分盖完公章的空白的认购合同在吴XX手中,仅让其做市场调查,并未答应其对外签定合同。2008年1月,被告吴XX把诉争房子钥匙给付原告。我公司发现原告在该房寓居后,一向没有将该房出售给别人。鉴于原告现已实践在诉争房内寓居,我公司能够在收到原告购房款的状况下为原告处理相关手续。
被告吴XX辩称:我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向交纳到2009年5月份,从社会保险联系上看,我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时因为作业需求,我写过辞去职务报告,但没有填写日期,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给的辞去职务报告上的日期不是我自己所写。我是该商品房工程的施工方,2005年被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为总经理助理,全权负责该商品房工程的相关作业。第三人郑XX介绍原告李XX来购买商品房,其时郑XX先和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史XX谈的,谈完之后史XX让我做的手续。其时该工程的二层今后的工程款都由我垫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钱给付欠我的工程款,就让我售楼,用售楼款抵付工程款,只需求我把高楼盖完就行。与原告签定的合同的公章都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的,合同的购房价格是经过史XX赞同的。赞同原告的诉讼恳求。
第三人郑XX述称:我妻子与原告李XX是朋友,我和原告也知道。被告吴XX我早就知道。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这个工程是吴XX施工的,吴XX没有钱就向我借钱垫支工程款。盖楼的过程中,钢材款有三分之一是我垫支的。我妻子和我说原告要买房子,我就经过吴XX给原告内部认购了一套房子。被告吴XX一向在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作业到2007年年底,80%以上的房子都是由吴XX出售的,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给出具了手续。2006年4月,原告给了我5万元购房款,后来吴XX需求用钱,我就把这5万元给吴XX了,吴XX于2008年给我补了借单。与原告签定合同那天,原告给了我21万元,经吴XX赞同,用这笔钱还工程款了,其时我和吴XX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签定了内部认购书。后来吴XX给我打的收条总金额为24.9万元,该房钥匙也是吴XX给的。赞同原告的诉讼恳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吴XX受聘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2006年5月17日,原告李XX与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9月更名为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XX雅居”内部认购书》一份,约好原告李XX购买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室房子(旧址为临河路X号),修建面积78.09平方米,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房子总价款248,326元。原告李XX于2006年4月13日给付第三人郑XX购房款5万元,原告李XX于2006年5月17日给付第三人郑XX购房款21万元,原告李XX并托付第三人郑XX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郑XX与被告吴XX系长时间事务来往联系,被告吴XX尚系该商品房工程项目的施工方。被告吴XX在承揽该商品房工程时曾找第三人郑XX为其垫支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吴XX认可第三人郑XX向其交给了李XX的购房款,被告吴XX于2008年4月26日给第三人郑XX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贰拾肆万玖仟元整,系外墙砖和其它材料款,自己赞同给李XX开出房原,处理入住手续”。现原告李XX现已入住诉争房子,并进行了装饰。
2005年12月6日,被告吴XX向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去职务。
2004年7月5日,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XX修建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定工程承揽弥补协议书一份,约好江苏省XX修建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揽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大学家族公寓、综合楼,并由承揽方垫支资金。2005年11月8日,李XX(江苏省XX修建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吴XX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好
“关于在2003年4月份沈阳XX大厦二期工程高层修建是李XX与吴XX一起出资垫支资金给甲方修建的。关于2004年4月份XX大学学生公寓高层修建是李XX与吴XX一起垫支资金给甲方修建的(XX大学学生公寓是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两边承认二项工程结算后纯利润4-6分红,吴XX按税后收入40%,60%归李XX,各项费用和税金由李XX承当与吴XX无关,其间XX大厦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后吴XX应实得人民币600万元整,XX大学学生公寓吴XX实得人民币600万元整。因XX大厦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后,李XX因急需资金投入其它项目,占用了吴XX所得纯利润600万元整,经两边研讨承认做出协议许诺,因XX大学学生公寓立刻竣工结算,李XX赞同由吴XX直接与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由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要直接付出吴XX应实得人民币12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2006年5月17日“XX雅居”内部认购书、郑XX收条、吴XX收条、聘书、托付书、吴XX任职决议、工程承揽弥补协议、协议书、吴XX辞去职务报告等依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承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XX雅居”内部认购书》系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其内容不违背法令规则,合法有用。该《“XX雅居”内部认购书》具有《商品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依法确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吴XX于2005年6月受聘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同年12月6日又向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去职务,其辞去职务后仍持续出售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被告吴XX在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大学学生公寓项目的工程建造事宜上,既代表发包方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是承揽方,具有双重身份,其有权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金钱结算。经过被告吴XX出具的收条内容能够看出,其代表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购房款,一起又作为承揽工程方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用购房款冲抵了工程款。结合本案的客观实践状况,考虑吴XX的特别身份,及在“XX雅居”内部认购书上盖有的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原告李XX现已付出了购房款并进住诉争房子的客观事实,应确定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联系,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李XX处理入住手续。
关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未收取原告李XX购房款的问题,因被告吴XX已出具收条,并赞同为原告李XX处理入住手续,对此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与被告吴XX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而不该以此为由回绝为原告李XX处理入住手续。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XX雅居”内部认购书》有用;
二、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定发作法令效力后七日内为原告李XX处理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X号X房子的入住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恳求。
案子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辽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子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子受理费,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
署理审判员 雷 *
署理审判员 吴 **
二0一0年 九月 一日
书 记 员 周 *
上述便是小编对“表见署理的判定书”问题进行的回答,小编搜集的是一份真实的表见署理判定书,表见署理是不能对立好心对三人的,假如表见署理中被署理人不进行追认,然后形成第三人丢失的,署理人要承当职责。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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