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0 14:08
发布部分: 国家工商局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开展,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工商企业挂号办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则程序建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则程序建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则程序建立,有独立产业,自主运营,自负盈亏,依法承当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运营或服务性事务的经济实体。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司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 公司挂号办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和当地各级工商行政办理局。 第四条 开办公司有必要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请求挂号。经核准挂号,收取运营执照后始得运营。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请求挂号。个体运营者不得独自请求建立公司。 第五条 开办公司应当具有以下基本条件:(一)公司章程;(二)固定的生产运营或服务场所;(三)与生产运营或服务规划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必定的份额,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备;(四)与生产运营或服务规划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五)健全的财务制度;(六)健全的安排办理机构。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称号和地址;(二)主旨;(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历;(五)运营范围和运营方式;(六)安排机构和法人代表名字;(七)利润分配方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方法;(八)其他需求阐明的事项。 第七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事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事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以招摇撞骗等方法,虚报自有资金来历者,撤销其挂号资历。 第八条 公司的生产运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契合国家法律、法则规则的状况下,经核准挂号,能够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 公司请求挂号,有必要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请求挂号书。(二)政府、政府授权部分或主管部分的同意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分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能够直接向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请求挂号。(三)公司章程。联合运营的公司还有必要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书。(四)财政部分、银行或主管部分出具的资信证明。(五)公司首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公司请求运营国家有特别规则的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同意证件。 第十条 公司称号按《工商企业称号挂号办理暂行规则》进行挂号办理。 相关法规: 第十一条 请求建立总公司,有必要填写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状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办理机关请求挂号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挂号机关存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建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请求挂号,其注册资金,除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则经同意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挂号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越一千万元的,超越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