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遗嘱别侵害了弱者权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8 09:18农村妇女郑某与其老公刘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46年收养一两岁男孩郭某。因老公早逝,郑某一人千辛万苦将一双儿女抚育成人。在1988年的一次朋友聚会上,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郑某的情绪也从此一泻千里。2006年1月底,郭某在与其子驾拖拉机外出购置年货时,不小心滑入路旁边深沟,致郭某颈椎骨折、脑颅骨决裂,医治无效于10日后逝世。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言一份,将个人悉数产业(3间房子、5万元存款)归其子承继。本年3月底,已有85岁高龄的郑某托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从头切割遗产。法院经审理以为,郭某生前所立口头遗言尽管合法有用,但原告与郭某系养母子联系,实际上多年来一向依托郭某奉养。郭某逝世后,白叟已没有日子来源,且年近九旬,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我国《承继法》等有关法令规则,遗言承继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又缺少日子来源的承继人保存必要的比例,剩下遗产按遗言承继。据此,法院判定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还郑某遗产2万元、房子1间。
点评:遗言承继是与法定承继相对而言的一种承继方法,前者的效能高于后者。我国法令在赋予公民用遗言处置自己产业权利的一起,也对公民行使这种处置权作了必要的约束。我国《承继法》第19条规则:“遗言应当对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日子来源的承继人保存必要的遗产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37条第1款规则:“遗言人未保存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日子来源的承继人的遗产比例,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承继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言确认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条文归于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公民在立遗言时有必要履行。
确认“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日子来源的承继人”,有必要契合两个条件:榜首,当事人有必要是遗言人的法定承继人。包含遗言人的爱人、子女、爸爸妈妈(包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爸爸妈妈和有抚育联系的继爸爸妈妈);兄弟姐妹(包含同爸爸妈妈的兄弟姐妹、有抚育联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爸爸妈妈、外祖爸爸妈妈。第二,该法定承继人还有必要是既缺少劳动能力又无日子来源的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定见》第37条第2款“承继人是否缺少劳动能力又无日子来源,应按遗言收效时该承继人的具体状况确认”的规则看,一般应考虑以下要素:“缺少劳动能力”应包含两种状况:一是尚不具有劳动能力,如未成年的儿童、少年;二是丧失了劳动能力,如老年人、残疾人。所谓“没有日子来源”,是指在遗言人逝世时,该法定承继人处于没有任何日子来源的状况。“缺少劳动能力”和“没有日子来源”两者有必要一起具有时,遗言人才有义务在立遗言时为该承继人保存必要的遗产比例。至于“必要的遗产比例”,一般状况下,应按照能确保缺少劳动能力又无日子来源的承继人一般的日子需求,也便是保持其在居住地的一般的日子水平的规范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