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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件之协议内容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8 17:59

裁定协议的内容需契合合法性的要求,即裁定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令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序良俗准则,特别是提交裁定的争议事项根据有关国家的法令规则具有可裁定性。
裁定作为一种带有私力性质的救助方法,从其开展的前史看,凡触及国家公共利益的事项,国家一般不允许裁定的介入,其适用规模需遭到国家法令严厉约束,以完成维护一国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之意图。因此,争议事项的可裁定性,实际上是对裁定规模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约束。这类约束主要是触及各国的经济制度、社会体系、前史传统等关乎一国存在的底子性问题。别的,一些国家为了对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弱势位置的主体供给必定的法令维护而专门拟定一些法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能,要求受该法维护的当事人有必要恪守,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扫除。若当事人在裁定协议中约好提交裁定的争议事项,根据一国法令是不行裁定的,就意味着该裁定协议违背了强制性规则,无法发作法令效能。不行裁定的事项一般包含关于民事身份、爸爸妈妈子女之间的联系、离婚争议及触及到被以为归于公共和社会利益的事项。
在一方静默(silence)的情况下,不宜当然地确定争议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确认了法院的默示管辖权,相应的,也可在必定程度上供认裁定庭的默示管辖权。即在存在一份有用的裁定协议的前提下,若一方当事人提请裁定,不管两边之间是否发作实质上的争议,只需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合理的裁定告诉后未就裁定庭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任何贰言,则可推定两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裁定庭即可根据裁定协议对该案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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