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的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11:57追索权触及两方当事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1)追索权人
汇票上可行使追索权的人有两种:
一为持票人,持票人为开始追索权人,当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无从恳求付款,或承兑时,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这以后手无追索权。我国《收据法》第69条规则:“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这以后手无追索权。”
二是因清偿而获得收据的人。收据债务人(被追索人)清偿了这以后手(包含原追索权人)的追索金额后,便获得了持票人的位置,能够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即再追索权。再追索权人包含:背书人、确保人和参与付款人。我国《收据法》第68条第三款就有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力的规则。
(2)被追索人。也叫作追索职责人。即归还职责人,包含:
(1)出票人。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职责,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负归还收据金额的职责。但出票人出票时,在汇票上作了革除担保承兑记载的,持票人不得在到期日之前对其行使追索权。
(2)背书人。背书人也相同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之责,天然具有归还职责。相同,假如背书人背书时,作了革除担保承兑记载的,持票人不得对其行使期前追索权,如作了革除担保付款记载的,则其就不能为被追索人。
(3)确保人。确保人与被确保人负同一职责,因而在追索过程中,也是被追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