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5 18:12
在我国乡村土地确权作业的过程中,不时会遇到一些问题,常见的便是人口添加或削减了,承揽土地应不应该从头区分?下面能够从北京延庆区法院的一同“王某诉延庆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揽经营权案”来了解相关的法令问题。
【事例】
1991年,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王甲、刘母、王某、王乙)的代表,承揽了本村土地6.13亩。2002年,王某出嫁,但户口未迁出该村。1998年,该村对乡民承揽的土地从头确权,但未与乡民签定土地承揽合同。2004年6月14日,王某离婚。同年8月25日,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王甲、刘母、王某、王乙、王乙之妻、王乙之女)的代表,与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签定了土地承揽合同,约好承揽本村土地6.13亩,承揽期限为43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王某诉至本院,其以为其村在与乡民签定土地承揽合同时,王父的家庭添加了两口人,而该村却将王某1991年分得的土地比例抵顶给王某的侄女,致使其未再从头获得土地,依照村里“人人都有地”的方针,王某应分得土地,故要求经合社为其发包土地1.5亩。经合社以其村土地确权时,王某系王志亮的家庭成员,项下含有王某的土地比例为由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关键】
法院经审理以为:土地承揽合同是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遍及实施的家庭承揽经营体系的详细表现形式;乡村土地采纳家庭承揽方法,承揽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揽合同项下的土地均匀享有比例。依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方针,土地承揽合同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准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伸承揽期限。本案中,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揽了其村的土地,王父家庭即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揽经营权,王某作为王父的家庭成员,对王父签定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比例。故王某要求其村发包土地1.5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撑。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定发作效能。
【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首要在于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准则的了解和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以下简称《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承揽方是指以家庭承揽方法承揽本集体经济组织乡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法承揽乡村土地的单位或许个人。”依据上述法令、司法解说的规则可知,乡村土地承揽的承揽方包含农户、单位、个人。“户”在人口规模的划定上与中国传统的家庭根本共同。家庭是指“同居的共同生活的亲属集体,规模较小,一般只包含两个或三个代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尤其是耕耘的人家,因农地亩数的约束,大约一个家庭只包含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儿子和未婚的孙儿女”。当家庭作为承揽经营权的权力主体时,家庭成员的一人或几人的逝世或迁出并不影响家庭承揽经营权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此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乡村继包产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准则组织。该项准则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逐渐得到中央政府的必定和推行。自1993年至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令和法规,将这一准则予以准则化、法令化。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安稳和完善土地承揽联系的定见》第三条、《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均是对该项准则的必定和遵循。
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望文生义便是在家庭承揽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对承揽合同项下的土地均匀享有比例,家庭成员因重生、娶妻等原因此添加的,并不添加承揽地,家庭成员因逝世、外嫁等原因此削减的,亦不削减承揽地。外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原家庭,亦未在新居住地获得承揽地的,其仍归于原家庭成员并均匀享有原家庭的土地比例,原家庭的重生人口并不会将外嫁女儿的土地比例抵顶,而是会稀释家庭成员均匀享有的土地比例。详细到本案,王某的土地并没有被其侄女抵顶,但其享有土地比例确因家庭人口的添加从1991年的四分之一削减到现在的六分之一,故其无权要求其村再行发包土地。
【事例】
1991年,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王甲、刘母、王某、王乙)的代表,承揽了本村土地6.13亩。2002年,王某出嫁,但户口未迁出该村。1998年,该村对乡民承揽的土地从头确权,但未与乡民签定土地承揽合同。2004年6月14日,王某离婚。同年8月25日,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王甲、刘母、王某、王乙、王乙之妻、王乙之女)的代表,与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签定了土地承揽合同,约好承揽本村土地6.13亩,承揽期限为43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王某诉至本院,其以为其村在与乡民签定土地承揽合同时,王父的家庭添加了两口人,而该村却将王某1991年分得的土地比例抵顶给王某的侄女,致使其未再从头获得土地,依照村里“人人都有地”的方针,王某应分得土地,故要求经合社为其发包土地1.5亩。经合社以其村土地确权时,王某系王志亮的家庭成员,项下含有王某的土地比例为由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关键】
法院经审理以为:土地承揽合同是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遍及实施的家庭承揽经营体系的详细表现形式;乡村土地采纳家庭承揽方法,承揽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揽合同项下的土地均匀享有比例。依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方针,土地承揽合同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准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伸承揽期限。本案中,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揽了其村的土地,王父家庭即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揽经营权,王某作为王父的家庭成员,对王父签定的承揽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比例。故王某要求其村发包土地1.5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撑。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定发作效能。
【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首要在于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准则的了解和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揽法》(以下简称《乡村土地承揽法》)第十五条的规则:“家庭承揽的承揽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乡村土地承揽纠纷案件适用法令问题的解说》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承揽方是指以家庭承揽方法承揽本集体经济组织乡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法承揽乡村土地的单位或许个人。”依据上述法令、司法解说的规则可知,乡村土地承揽的承揽方包含农户、单位、个人。“户”在人口规模的划定上与中国传统的家庭根本共同。家庭是指“同居的共同生活的亲属集体,规模较小,一般只包含两个或三个代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尤其是耕耘的人家,因农地亩数的约束,大约一个家庭只包含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儿子和未婚的孙儿女”。当家庭作为承揽经营权的权力主体时,家庭成员的一人或几人的逝世或迁出并不影响家庭承揽经营权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此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乡村继包产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准则组织。该项准则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逐渐得到中央政府的必定和推行。自1993年至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令和法规,将这一准则予以准则化、法令化。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安稳和完善土地承揽联系的定见》第三条、《乡村土地承揽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均是对该项准则的必定和遵循。
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望文生义便是在家庭承揽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对承揽合同项下的土地均匀享有比例,家庭成员因重生、娶妻等原因此添加的,并不添加承揽地,家庭成员因逝世、外嫁等原因此削减的,亦不削减承揽地。外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原家庭,亦未在新居住地获得承揽地的,其仍归于原家庭成员并均匀享有原家庭的土地比例,原家庭的重生人口并不会将外嫁女儿的土地比例抵顶,而是会稀释家庭成员均匀享有的土地比例。详细到本案,王某的土地并没有被其侄女抵顶,但其享有土地比例确因家庭人口的添加从1991年的四分之一削减到现在的六分之一,故其无权要求其村再行发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