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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成立的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20:53

案情:1998年7月1日,纪卫国持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部属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帐号为630677-854000084874、630677-854000084751,开户日期为1998年6月16日,到期日为1999年6月16日,每张存单为30万,载有其自己姓名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时储蓄存单(通兑),向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请求处理质押告贷54万元。当日,原告到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向该所宣布了“有价证券质押付出告诉书”,载明“纪卫国向我社获得告贷,请贵单位借告诉后暂停付出所列金钱,并不得处理挂失,待收到免除止付告诉书后转让正常付出”,并将出质人的姓名、帐号、金额等内容逐个列明。原告和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均在该告诉书上盖了章。后纪卫国和原告签定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告贷54万给纪卫国,借期为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纪卫国未偿还告贷,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质物是,被告拒付。原告诉称:我社对纪卫国请求告贷出质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派人到被告处核对和止付,被告对此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可是在纪卫国不付款时,被告拒付。被告称:1、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告诉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处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告贷事务。原告明知此却和纪卫国签定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所持有的两张存单与我公司底账记载的户名和数额不符,该两张存单系犯罪嫌疑人假造,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则,我公司要求承认该两张存单无效。3、原告无权要求止付公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也无权为非司法机关的原告处理公民存款的止付手续,因此原告出具并有我公司所签章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告诉书”无效。4、原告严峻违规告贷导致犯罪嫌疑人欺诈达到目的形成丢失,应当自傲职责。
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查明:1、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底联帐号相符,可是姓名、金额不符。一张为3000元,一张为2000元。纪卫国所持存单系被告工作人员所虚开。2、原告持有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告诉书”是其克己的,与被告运用的不一样。3、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告诉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处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告贷事务。待中国人民银行新告诉方可处理。
张家口市中级法院以为:原告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告诉书”契合行业管理的规则,系原告向被告宣布的要约。被告在该告诉上盖章,是对原告要约的许诺,是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是对该所纪卫国名下两张存单真实性的承认。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则,“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使存单系假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金钱”。故本案中,被告负有保管和确保质押物不经原告赞同不能支取和处理挂失的职责。因为被告虚开,被告应该承当差错补偿职责。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判定被告付出原告金钱54万及利息、违约金62204.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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