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的管辖及辩护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7 02:28就广义而言,死缓改变为当即履行的程序,既包含死缓改变为当即履行的先程序,也包含核准履行死刑的程序。死缓改变为当即履行的先程序其实便是一个一般诉讼程序,是一个关于立案、侦办、申述、审判的程序,但在整个死缓改变为当即履行的程序中,这个先程序又极为不一般,是死缓改变为当即履行不行或缺的一个程序。假如缺此程序,也就不行能有后边的核准程序。因而,在死缓改变为当即履行程序中,欲达改变之意图,须经先程序,然后再经核准程序,缺此任何一个则改变之意图不行达也。在先程序中,有两个问题特别值得认真对待,那便是统辖问题和辩解问题,其间统辖问题又包含审判统辖和立案统辖。
一、死缓检测期间故意违法的统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339条第1款规则:“被判处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罪犯,在死刑延期履行期间,假如故意违法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定能够上诉、抗诉。”依据此条的规则,只要是死延期间的故意违法,不管轻重,都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统辖。依据先程序之重要性,立法进步死延期间之故意违法的审级应该是合理的,但问题是“将死缓犯一致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统辖,显着既有‘高就’的可能性,也有‘低就’的可能性”,i[①]例如本来由高院统辖的案子,但依据第339条的规则岂不是要交给中院统辖了。因而,上述司法解说的规则也是不完善的,“一旦在实践中呈现‘低就’,必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发生抵触”。ii[②],故合理的做法是死延期间之故意违法案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此外,假如死缓犯在死缓检测期间逃脱,并在逃脱期间违法,后在违法地捕获并发现,是否也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统辖呢?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4条的规则:“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违法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统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脱期间违法,假如是在违法地捕获并发现的,由违法地人民法院统辖;假如是被缉拿押送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统辖。”,呈现上述状况的话,死缓检测期间之故意违法应该由违法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统辖。
就死缓检测期间之故意违法的审判统辖问题进行论说后,咱们也有必要就其立案统辖问题进行评论。在立案统辖问题上,在监狱内的违法,当然应当由监狱方就死缓检测期间之故意违法进行立案侦办;在逃脱期间违法,假如是在违法地捕获并发现的,当然应当由违法所在地的侦办机关立案统辖。对此,理论界争议不大。问题是死缓犯在逃脱期间的违法,假如是被缉拿押送回监狱后发现的,是由违法地的侦办机关立案侦办呢,仍是由服刑地的侦办机关立案统辖呢?笔者以为应当由违法地的侦办机关立案侦办。原因在于:一是由违法地的侦办机关立案统辖有利于搜集依据,侦破案子。违法地的侦办机关较外地的侦办机关来说具有了解当地风土人情,了解当地状况的优势。这关于案子的侦办是极为有利的。二是由违法地的侦办机关侦办有利于节省侦办本钱。假如由服刑地的侦办机关立案侦办的话,为了顺畅侦破案子,服刑地的侦办机关将不免要派人到违法地去搜集依据,异地办案的本钱当然较本地办案的本钱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