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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04:41
【著作权约束职责】扮演者权力的主体是怎么界定的?
扮演者权力主体的界定
对扮演者权力主体即扮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知道并不共同,首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领域界定。在广义上,扮演者不只包含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著作进行扮演的人,一起也包含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著作进行扮演的人,以及进行非著作扮演的人。在狭义上,扮演者只包含那些文学、艺术著作进行扮演的人,而不包含扮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艺人、杂技艺人、体育运动员或在舞台上或电影中进行暂时扮演的人。依《罗马条约》第3条的界说,扮演者是指“艺人、演唱家、音乐家、舞蹈家艺人和扮演、歌唱家、讲演、朗读、演奏或以其他方法扮演文学或艺术家著作的其他人员”。《罗马条约》对扮演者的界说归于上述狭义的领域。不过《罗马条约》第9条答应缔约国把维护扩大到不是扮演文学、艺术著作的艺人。1996年订立的《国际知识产权安排扮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扮演者的界说与《罗马条约》根本共同,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指出扮演大众文学艺术著作的人员也归于该界说项下的扮演者。
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扮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讨论。有学者以为,《罗马条约》所指的扮演者仅仅自然人,不包含法人。但也有学者以为,扮演者既能够自然人,也能够包含法人。他们是依照劳务合同供给扮演的人,德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则对从事扮演的企业相似扮演权的权力予以维护,对其扮演的使用不只需求得到扮演者个人的赞同,还需求得到企业的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与上述两个条约以及国际上大都国家相同,将扮演限定为是对著作的揭露再现,而对非著作的再现则首要使用合同法或再现者在民法上的肖像权来进行维护。有学者以为,作为邻接权维护目标的扮演者的扮演不该仅限于揭露的扮演,不揭露的扮演也应受维护。并且,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则,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扮演者不只包含艺人,还包含扮演单位。可是对艺人个人与扮演单位之间以扮演所发生的权力怎么区分、所发生的利益冲突时,找不到法条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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