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3 22:56【关键字】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企业假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中嘉天成交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国润医药出售有限公司。
被告:李为东。
2007年8月24日,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麒麟天盛医药有限公司)签定告贷合同,约好国润医药公司向中嘉天成公司告贷1200万元,月利率10‰,告贷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4日。此外,合同还约好了其他内容。合同签定后,中嘉天成公司依约向国润医药公司发放了告贷1200万元,但告贷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按约好实行还款职责。2008年7月5日,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签署欠款协议,约好:国润医药公司尚欠中嘉天成公司悉数告贷及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同时偿还,本息合计1348万元。被告李为东自愿对上述欠款承当连带确保职责。但协议到期后,国润医药公司未依约实行,被告李为东亦未承当确保职责。
在审理中,中嘉天成公司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丢失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告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规范核算。
【裁判关键】
经法院审理以为,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签定的告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中嘉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国润医药公司返还告贷本金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告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规范核算的利息丢失。两边合同中约好的月利率10‰,显着高于上述规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撑。2008年7月5日欠款协议亦无效,但因被告李为东系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被告李为东有差错。其承当民事职责部分,不该超越国润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辩论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依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抛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润医药出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中嘉天成交易有限公司告贷本金一千二百万元,并偿付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告贷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规范核算的利息丢失。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七日内实行清。被告李为东对不超越被告北京国润医药出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当连带清偿职责。被告李为东承当连带职责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国润医药出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嘉天成交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本案中两被告怎么承当职责?
【法理分析】
本案是企业间的假贷胶葛案。一般来说,民间假贷法令关系中的出借方只能是自然人,所以企业假贷合同一般被确定为无效合同。而我国法令上对企业间假贷的禁止性规则首要体现在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告贷公例》中。这是确定企业间假贷胶葛最基本的法理。
本案中原告中嘉天成公司与被告国润医药公司之间签定了告贷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则,违背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的合同无效。很明显这种告贷合同是无效的。因而,即使两边就合同的内容以及违约职责进行了规则,也不能依照两边签定的合同实行,就原告提出的需求被告承当违约职责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撑,可是被告却需求向原告方偿还告贷与相应利息。别的,两边在合同中约好的月利率10‰过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告贷利率规范核算。
中嘉天成公司、国润医药公司及被告李为东一起签署的欠款协议能够视为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无效,因而,也不能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好来承当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条的规则:“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不承当民事职责;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李为东是被告国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显其是存在差错的,因而,被告李为东不是对上述欠款承当连带确保职责,而只是承当不该超越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职责。本案中法院判定其对不超越被告北京国润医药出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当连带清偿职责是正确的。别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九条的规则:“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当补偿职责后,能够向债务人追偿,或许在承当补偿职责的范围内,要求有差错的反担保人承当补偿职责。担保人能够依据承当补偿职责的现实对债务人或许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为东向原告承当职责后,能够向另一被告国润医药公司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