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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8 23:4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监督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办理法》及有关法令、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运营同类药品、运用一致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办理下,采纳一致收购配送、一致质量规范、收购同出售别离、施行规划化办理运营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总部是连锁企业运营办理的中心,配送中心是连锁企业的物流组织,门店是连锁企业的根底,承当日常零售事务。跨地域开办时可建立分部。
第四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第五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按程序经过省(区、市)药品监督办理部门检查,并获得《药品运营企业许可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经过地市级药品监督办理部门检查,并获得《药品运营企业许可证》。
(一)总部应具有收购配送、财务办理、质量办理、教育训练等功能。总部质量办理人员及组织应契合药品批发同规划企业规范。
(二)配送中心应具有进货、检验、储存、维护、出库复核、运送、送货等功能。质量办理人员、组织及设备设备条件,应契合药品批发同规划企业规范。配送中心是该连锁企业服务组织,只准向该企业连锁范围内的门店进行配送,不得对该企业外部进行批发、零售。
(三)门店依照总部的准则、规范要求,承当日常药品零售事务。门店的质量办理人员应契合同规划药店质量办理人员规范。门店不得自行收购药品。
第六条直接从工厂购进药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建立化验室。化验室人员、设备等条件,应契合药品批发同规划企业规范。
第七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他商业企业或宾馆、机场等服务场所建立的货台,只能出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八条经过GSP认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方可跨地域开办药品零售连锁分部或门店。
(一)跨地域开办的药品零售连锁分部,由配送中心和若干个门店构成。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能够跨地域配送的,该企业能够跨地域设门店。
(三)跨地域开办的药品连锁运营企业,由所跨地域的上一级药品监督办理部门在开办地药品监督办理部门检查的根底上审阅,赞同后告诉开办地发给《药品运营企业许可证》。
(四)开办地药品监督办理部门的检查作业要严厉把握开办条件,不允许放宽条件检查和逾越条件卡、克。检查作业在15日内完结并上报检查成果。
第九条本规则由国家药品监督办理局担任解说。
第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办理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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