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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辆自行车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31 18:29

原告(上诉人)董雪中,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响水县天平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住响水县城红旗南路101号。
托付代理人(一审):曹志本,男,响水县天平法令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住响水县响水镇三村村。
被告掌海霞,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响水县盐务局干部,住响水县盐务局家属区。
托付代理人蔡卫民,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辩建议
⒈原告董雪中诉称:2000年9月21日晚,原告和次子在响水县工人文化宫洗浴中心洗澡,出来拖车时,被告掌海霞及其单位搭档王超一起说原告的自行车是被告曾经被盗的自行车,并报警,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到派出所去。原告当即标明自行车是其自己的,并阐明晰购车的有关状况。被告仍不信任,顽固以为该车是其被盗的车子,并拖住车子不让原告脱离。争执中,被告又名搭档王超向110报警“说盗车的人抓住了,你们快来”。110报警车来后,警官让我把自行车暂放在县公安分局。查询处理过程中,我向公安分局供给了有关购车凭据,被告仍坚持指认我的车辆系其被盗的车辆。同月27日,县公安分局才将自行车发还给我。现要求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补偿因其严峻侵权而致我声誉和精神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⒉被告掌海霞辩称:这辆自行车的特征与被告失窃自行车的特征十分类似,因而置疑该车便是自己失窃的车。在指认车辆的整个过程中,被告都是和气地与原告说话,没有说一句原告偷车或原告是小偷之类的话。被告发生置疑后,向110报了警,这也是经过合理途径来处理胶葛,行为并不违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声誉。
一审确定的现实和依据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晚6点多钟,在响水县工人文化宫洗浴中心门前,前来洗澡的被告掌海霞发现一辆银灰色的英克菜牌自行车与其几个月前被盗的自行车的特征极类似,遂请也来洗澡的本单位搭档王超用手机向县公安局110报了警,110警官向被告问询状况后,因原告仍在浴室内,即让被告等车主出来后阐明状况一起到县城公安局处理。110离去后,原告洗完澡出来,被告及搭档王超一起向原告说其自行车象被告曾经被盗的车,并已向110报了警,要其一起去县城公安分局处理。原告听后,十分愤慨,遂与被告发生了争持。争持中,被告坚持以为该车是其曾经被窃的自行车,并拉住车子不让原告拖走。两边争执不下。此刻王超再次向110报警,110巡警来后,因两边各不相谋,遂征得原告赞同,将自行车暂放到县公安分局。在处理过程中,两边均向公安分局供给了购车的有关凭据,公安分局无法承认该车为被告失窃的车,遂于9月27日将车发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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