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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争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2 21:08

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关于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学者们虽有必定的论说且在某些问题上也已取得一致,但仍有一些问题理论上没有打开讨论,而这些问题的合理处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确定和处分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违法。为此,挑选以下两个问题进行研讨。 一、本罪中出售行为的确定
本罪的施行行为是出售。所谓出售,是指将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别人。产品所有权搬运及搬运的有偿性是出售的实质特色。至于出售的方式,不管是批发仍是零售,是商场出售仍是内部出售,是收取金钱仍是什物等等,均不影响本罪的建立。在实务中,应当留意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掌握:
1.产品促销中搭送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是否归于出售行为?
对此,有学者以为该种行为不归于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该种见地值得商讨。这种状况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展产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有质的不同。后者尽管终究意图是为了使产品可以出售出去,但其在向顾客赠送产品时没有要求顾客做任何的付出,因而,是真实的赠与行为,天然谈不上出售的问题。而前者则实际上向顾客宣布要约:假如顾客想取得赠送的产品,有必要购买出售方指定的产品。因而,向顾客赠送产品的行为是卖方出售的一种手法或战略,在实质上是搭售行为,是其整个出售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用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付出债款的行为是否归于出售行为?
答复这一问题涉及到要否将出售行为的存在规模限制于产品流转进程之中的问题。按一般的了解,出售行为一般发作在产品的流转进程中。但这只能是一种狭义的了解。假如从广义上看,因为出售行为在实质上具有有偿搬运产品所有权的特色,因而象用产品付出债款这种状况也可归于出售的领域。在刑法第214条仅规则本罪的行为为“出售”,而未清晰限制其发作规模的状况下,考虑到用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付出债款的行为对本罪法益的侵略,同发作在产品流转进程中的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没有实质的差异,将本罪中的“出售”行为作广义的了解,并无不当。不然,仅将本罪中出售行为的存在规模限制于产品流转进程之中,无疑是对用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付出债款的行为的放纵。这明显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刑法第214条规则对别人注册商标权的维护功用。因而,应当将用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付出债款的行为确定为本罪中的出售行为。
3.出售的着手和完结的确定
关于本罪中出售行为的着手,尽管理论上没有讨论,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从理论上讲,出售行为的施行有必要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要有买卖双方的存在。假如尚不存在一个购买者,那么,出售者在购买者呈现之前为了完成出售产品的意图而施行的任何活动,都只能是出售的准备活动。因而只要出售者找到购买者之时,才干确定其出售行为现已着手。具体来说,便是出售者与购买者达到产品购销的合意。假如出售者尽管向某个人或单位提出出售意向,但对方并没有承受,那么,因为客观上买方还不存在,因而出售行为还不能着手施行。因而,不只实践中存在的为了出售冒充注册产品而施行的吸引购买者的行为归于违法的准备行为,便是那些为了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而施行的购买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存储冒充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也大多归于违法的准备行为。当然,关于后种状况,并不能一概地确定为是出售的准备行为。假如出售者在施行这些行为之前现已找到购买者并与其达到了购销合意,就应当确定出售者现已开端施行了出售的施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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