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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2 23:4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5〕7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作废”的法令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法字〔2004〕644号)收悉。经研讨,函复如下:
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内贸易部、原机械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发布的《轿车作废规范》规则,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轿车,经修补和调整或选用排气污染操控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越国家规则的轿车排放规范的,应当作废。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当地排放规范严于国家排放规范的,须报经国务院同意。但凡向已有当地排放规范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履行当地排放规范。
2002年国务院同意了北京市的《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规范》、《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规范》、《柴油车自在加快烟度排放规范》、《摩托车、简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规范》、《轿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规范》、《农用运送车及运送用拖拉机自在加快烟度排放规范》、《汽油车稳态加载污染物排放规范》、《轻型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污染物排放规范》和《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规范》等9项当地机动车排放规范。按国务院规则,对同一时段出产的同一车型不能选用一种以上的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
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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