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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承包方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相关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9 19:44
【案情】
2012年6月16日晚10时许,原告李四驾驭两轮摩托搭载其妻王某,沿店韩公路由北向南行进,行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红绿灯南约1000米处,轧到斜放在路上的钢板护栏,导致摩托车侧滑歪倒,王某从摩托车上跌倒在路上,致使原告李四和王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逝世。事发地址正在进行中心绿化带改造,该工程由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局(简称山亭区某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第二标段钢板护栏装置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建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某公司)。后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南京旺贤德某设备设备厂(简称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导致原告李四所骑乘摩托车跌倒的钢板护栏,是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装置钢板护栏施工期间放置在该公路上的。原告以为三被告对王某的逝世存在差错,依法应承当民事补偿职责。恳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9417.99元、逝世补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5.60元、精力危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的70%,计款196917.76元,由三被告连带补偿。
【不合】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三被告是否承当侵权职责?怎么承当职责?呈现了两种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被告山亭区某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无差错,已尽相关职责,不承当侵权职责。被告河南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且前者未实行相关安全留意职责,二者应对原告承当连带补偿职责。
另一种定见以为,在被告山亭区某局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定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出产合同中,载明山亭区某局的职责及职责,但其没有对施工路段采纳有用某控制的办法,施工路段依让车辆与行人通行。被告山亭区某局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查看,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安全隐患的职责,故其对该施工路段发作事端的效果,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补偿职责。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店韩路中心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未经发包人赞同的状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装置工程交给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进行施工,两边之间系承包合同联系,且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也供认其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确定被告河南某公司在选任上存有差错,对本次事端的发作,应当承当相应补偿职责。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承包工程后,不能供给依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备和显着警示标志。故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显着标志和采纳安全办法,未能尽到其应承当的法定职责,致使王某逝世的效果发作,其作为施工人应当承当侵权补偿职责。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同侵权职责纠纷案,首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山亭区某局是否存有差错,以及其行为与受害人有逝世效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二是被告河南某公司、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是否承当补偿职责问题。
一、被告山亭区某局是否存有差错,以及其行为与受害人逝世效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侵权职责法》第6条规则,行为人因差错危害别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职责。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效果间是否有现实的因果联系,是判别是否承当职责的前提条件。若该危害现实与人的行为无关,即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的发作并不起效果,则行为与危害间当然无因果联系,该行为的行为人也就不会承当任何侵权职责;假如该危害现实的发作与人的行为有关,即该行为对危害的发作起了效果,则该行为与危害现实之间就有因果联系,该行为的行为人就可能应承当侵权职责。
本案中,被告山亭区某局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定的山亭区店韩路中心绿化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安全出产合同中约好了工程路段、期限、质量、价款等,一起为了安全出产,两边约好了各自的职责。合同是两边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并不违背法令、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合法有用。在两边签定的施工协议书及安全出产合同中,明确规则了山亭区某局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的职责及职责,即甲方(山亭区某局)安排对乙方(河南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出产查看,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各项安全隐患。事端发作后,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对事端路段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关于王某逝世状况的阐明,能够证明在施工区域没有设置防护设备和警示标志。被告山亭区某局作为发包方虽于2012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两次在枣庄日报上就事发路段改造工程刊登制止车辆通行的布告,但其作为某控制详细实施者没有对施工路段采纳有用某控制的办法,施工路段仍让车辆及行人通行,属监管不到位。被告山亭区某局对安全出产合同中应承当的职责疏于实行,因此具有差错。因为施工路段处于敞开状况,受害人乘坐摩托车行进至事端地址,导致跌倒致死的效果,与山亭区某局不尽职责之间具有法令上的因果联系。故此,被告山亭区某局在不能证明其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安全查看,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安全隐患职责的状况下,对该施工路段发作事端承当相应的民事补偿职责具有现实和法令依据,依法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二、被告河南某公司、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是否承当补偿职责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则,承包合同是承包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结作业,交给作业效果,定作人给付酬劳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某公司将承包的护栏装置工程交由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施工,被告河南某公司供给施工图纸、护栏等资料,并对护栏装置是否按图施工、合格进行检验。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以其设备、技能和劳力,完结护栏施工装置,二被告签定的护栏施工合同属承包合同联系,被告山亭区某局是是定作人,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系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条规则,承包人在完结作业过程中对第三人形成危害或许形成本身危害的,定作人不承当补偿职责。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许选任有差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路途绿化带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即被告山亭区某局赞同的状况下,将该路段的护栏施工工程交给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进行装置,且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没有相应的资质。故此,应当确定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道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状况下,仍将该护栏装置工程交由其进行施工,在选任上存有差错,对本次事端的发作,被告河南某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
《侵权职责法》第九十一条规则,在公共场所或许路途上挖坑、补葺装置地下设备等,没有设置显着标志和采纳安全办法形成别人危害的,施工人应当承当侵权职责。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在承包工程后,作为详细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显着标志和采纳安全办法,在钢板护栏装置工程施工期间仍存在车辆及行人通行的景象,足以证明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未能尽到其应承当的法定职责,关于王某逝世的效果发作,被告南京旺贤德设备厂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人应当承当首要侵权职责,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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