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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代位权条件 诉讼请求被驳回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2 00:59

日前,顺义法院审结一同代位权纠纷案,原告建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则行使代位权向债款人建议权力的恳求被依法驳回。
2004年7月2日,一家贸易公司与地帝公司签定《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年末。在此期间,两边事务联系频频,并且没有进行结算。
2005年4月16日,贸易公司向太泰公司告贷27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用于与贸易公司运营事务,在贸易公司与太泰公司实行协议期间提早解除了协议,故要求其归还告贷270万元。11月初,太泰公司与贸易公司签定《提早停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贸易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经股东赞同将贸易公司与地帝公司协作期间的一切结算金钱转至太泰公司账户内,用于清偿贸易公司欠太泰公司的债款。原告太泰公司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则,申述要求判令地帝公司实行《服务合同》并将结算金钱转入太泰公司账户内。
法院以为,按照相关规则,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契合法定条件,即:债务人对债款人的债务合法;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务人形成危害;债款人的债务已到期;债款人的债务不是专归于债款人本身的债务。太泰公司与地帝公司没有合同联系,太泰公司对地帝公司的申述,不具备法律规则的条件,太泰公司无权按照代位权的规则向地帝公司建议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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