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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任职资格管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7 06:36

任职资历办理
第五十二条 担任外资金融组织高档办理人员应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 了解并恪守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作业经历和安排办理能力;
(三) 无不良记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组织高档办理人员:
(一) 有违法记载的;
(二) 因违法而遭到严重处分的;
(三) 对所任职的金融组织、企业、公司的破产、严重违规、被撤消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首要职责或直接领导职责,且未满五年的;
(四)曩昔五年内因严重作业失误给所任职金融组织或其他企业、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我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组织高档办理人员的审阅选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方式。
第五十五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组织高档办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 担任外资法人组织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作业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事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事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 担任外资法人组织的副董事长和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作业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事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事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三) 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作业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二年以上);
(四)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含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添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作业经历(其间从事金融作业四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 我国银监会担任核准或撤销下列人员的任职资历:
(一) 外资法人组织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我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金融组织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替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历。
银监局担任核准或撤销本辖区内下列人员的任职资历:
(一) 外资法人组织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 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七条 高档办理人员任职资历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我国银监会派出组织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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