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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范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5 16:18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则》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以为审计机关的侵略其合法权益,能够按照有关法令、法规和本规则,向审计复议机关请求复议。
第四条 向审计机关请求复议的审计详细行政行为包含: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期限交纳、上缴应当交纳或许上缴的收入、期限交还违法所得、期限交还被侵吞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分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纳的告诉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金钱、责令暂停运用有关金钱等行为;
(四)法令、法规规则能够请求复议的其他详细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对审计署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请求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建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请求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对当地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向上一级审计机关请求审计复议,也能够向本级人民政府请求审计复议。但对当地审计机关处理当地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按照当地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则处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请求复议。
对当地审计机关依法建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建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许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请求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一起的名义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一起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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