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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毓林与邓沁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5 04:07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毓林,男,1968年11月28日出世,汉族,医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沁枚,女,1968年4月6日出世,汉族,医师,住(略)。
托付代理人尹大贵,男,1964年6月17日出世,汉族,新宁县斗极法令服务所法令作业者,住(略)。
上诉人许毓林与被上诉人邓沁枚离婚后产业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定,许毓林不服该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毓林,邓沁枚及其托付代理人尹大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邓泌枚与被告许毓林于1989年在万峰乡政府挂号成婚,1990年5月生育男孩许铭峰。2000年下半年,因万峰林场效益欠好,许毓林下岗。为帮忙许毓林寻觅就业门路,2002年12月,邓沁枚支撑许毓林在新宁卫校、长沙医专就读临床医学。2005年7月,两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好:“离婚后家庭一切产业归女方一切,孩子归男方育婴,所欠债款1万元两边各担任5千元,离婚后三年内男方有必要付出女方5万元”。两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为许毓林没按协议付出5万元给邓沁枚,邓沁枚遂提申述讼,要求法院判令许毓林付出给邓沁枚补偿费5万元。
原审法院以为,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系两边自愿达到,不存在诈骗、钳制等景象,也不违背法令的有关规则,故该协议有用,对两边具有法令约束力。至于两边争论的5万元标的所属性质问题,考虑许毓林在外读书期间,邓沁枚一人在家育婴子女,在经济上支撑许毓林读书,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一方因育婴子女,照顾白叟,帮忙另一方作业等付出较多责任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恳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规则的景象,因而对邓沁枚要求许毓林付出补偿费的恳求予以支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则,判定:许毓林在判定收效后十五日内付出邓沁枚补偿费5万元。
许毓林不服一审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则的离婚补偿准则只适用于实施约好产业制的夫妻两边,于本案不适用;两边所争议的5万元不属于“离婚补偿费”,实际上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故一审法院适用法令过错。在邓沁枚申述之前,两边就争议的5万元进行过洽谈,并口头约好将该款作为婚生子许铭峰上大学的费用。恳求二审法院依法吊销一审判定,驳回邓沁枚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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