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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撞路中电线杆身亡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1 19:28
骑车撞路中电线杆身亡的补偿职责的确认
作者:杨代昌 陈鑫
【案情】
2011 年10月30日20时50分,张某沿工业园区A公司东大门前的南北向水泥路途,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进时,撞在立在路途中心方位的电线杆,构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逝世及车辆受损的严重路途交通事端。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端确认:张某承当本次事端的首要职责,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对此次路途交通事端承当非必须职责。所以,张某家人作为原告将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告上法庭,法官从衡量利益的视点动身以为原告申述的侵权主体尚不全面,依法又追加了该路段的建造者建投公司和该路段的施工者建造工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争议焦点】
原告以为,电力公司作为事端中电线杆的产权人,对因而而引发的事端依法应承当民事补偿职责。工业区管委会作为事发路途的所有人、处理人、应保证路途无缺、彻底,而其听任路途上立着的电线杆长达一年多,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的一起差错,构成了张某逝世,依法应承当民事补偿职责,故恳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补偿原告精力抚慰金、交通费、逝世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算计274991.56元。
电力公司以为,对本起事端发作的现实通过无异议,可是不应该承当职责。本案线路架起在前,契合设计规范,本公司对路面的安全通行没有法定职责,也没有建立显着标志的职责。
工业区管委会以为我单位不是该路途处理人和所有人且本单位法定功能不包含路途的处理,因而我单位对原告丢失不应该承当补偿职责。
建投公司以为本公司不是本次事端发作的地址和设备的所有人、处理人及运用方,因而对该路段和电线杆没有处理职责。
建造工程公司以为本公司不是本案事端发作的职责人,施工人只应该在施工期间对构成的安全危险承当职责,该路没有经检验交给,电线杆放在路中心,不是本公司施工过程中安顿在路中心的,因而不应该承当职责。
【审判】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张某驾驭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立在路途中心方位的电线杆,构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逝世的交通事端。该事端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确认“张某对此次路途交通事端承当首要职责;供电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此次路途交通事端承当非必须职责”,该职责确认合法有用,应予采信。原告方在本起事端中应承当60﹪的危害结果职责。电力公司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明知因建筑水泥路导致该电线杆已竖立在路面中心,在有关部门领导的再三要求搬迁的情况下而没有搬迁,导致了本起事端的发作,供电公司有必定的差错职责,应承当本起事端的20﹪的补偿职责。建投公司作为该段路的出资建造者,系该路段路权所有者,在规划建造该路段时就应把该路段上的电线杆等附属物搬迁铲除,在该段路面建筑成后仍没有把该电线杆搬迁走,导致该电线杆落入路面中心,引起本次交通事端,建投公司也有必定的差错职责,应承当本起事端的5﹪补偿职责。建造公司作为该段路面的承建方,该工程虽竣工,但没有经检验交给,对该工程仍应有监管保护职责,其明知该段路面中心有电杆,存在危险,而不采纳封堵路面等有关防备办法,而听任该路面的通行,导致本次交通事端的发作,建造公司也有必定的差错职责,应承当本起事端的5﹪补偿职责。工业区管委会作为该园区的处理者,该路段的建筑也首要是为园区服务,且该路段又是A公司进出必经路段,A公司是落户园区的企业,是工业区管委会所服务的目标,该段路面虽未经检验交给,但A公司已实际运用该路段。工业区管委会是明知该路面中心有电线杆、有碍通行、存在事端危险,而默许A公司运用该段路面,一起有关部门的专题会议也清晰要求工业区管委会帮忙处理该电线杆的搬迁作业,工业区管委会没有活跃采纳有用帮忙办法,也没有活跃采纳有用防备事端发作办法,致使导致本起事端的发作,管委会有必定的差错职责,应承当本起事端的10﹪补偿职责。被告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建投公司、建造公司因各自对自己应尽职责的听任而导致本起事端的发作,四被告应互负连带补偿职责。原告所建议的精力危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撑。原告所建议的交通费,原告没有供给交通费用收据,本院不予支撑。本院依法判定被告电力公司补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逝世补偿金、丧葬费、精力危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4183.7元;被告工业区处理委员会补偿原告各项费用27091.8元;被告建造公司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3545.9元;被告建造公司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3545.9元;四被告对上述补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职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恳求。
一审判定后,原、被告两边均没有上诉。该判定收效后,几被告均自动履行了补偿职责。
【分析】
1、关于本案承当职责主体问题
原告在诉讼恳求中要求被告电力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承当补偿职责。交警队的事端确认书中也载明电力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承当非必须职责。经审查,本案依然存在其他职责主体,那么法院能否依职权依法追加其他职责主体为一起被告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条的规则 “补偿权利人申述部分一起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一起侵权人作为一起被告。”因而法院依法追加建造者建投公司和施工者建造公司为本案的被告,那么本案追加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与事端确认书上的职责主体相对立?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清晰了这样一个现实即发作交通事端的路途尽管现已竣工,但没有检验交给。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检验或许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给运用”之法令强制性规则,则此段路途的所有人建投公司和施工人建造公司应当为未处理施工路段的竣工交代,且在未按照有关规则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即敞开交通的结果,应该承当必定的法令职责。
未经检验的路面是否归于法令上的路途?交警部门的确认是否有依据?假如没有交警部门的确认,本案是否能够由法官在自在裁量的规模内予以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则:“路途是指公路、城市大街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当地。”,其间所称的“公路” 在199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共公路法》第六条和第二条做了清晰规则,“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位置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法所称公路包含公路桥梁、公路地道和公路渡头。”清晰了路途的概念,那么非路途的概念也简单界定。凡乡、村自行建筑的路途(机耕道)和天然通车构成的路途以及住所楼群路途、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途、厂矿企事业专用路途以及没有交给运用的新建路途等,均不归于法定路途。在这些路上发作的车辆事端(非路途交通事端),也不归于路途交通处理规模,公安交警部门不具有法定处理的职权。若许多的此类非路途交通事端无人受理,或受理后在处理上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导致事端不能得到及时恰当的处理,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危险。鉴于此,《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路途以外通行时发作的事端,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则处理。”的规则,将非路途交通事端也交由公安交警部门对比路途交通事端进行处理。本案中,发作事端的路面为“现已竣工但未经检验”,那么在该起路段上发作的事端不应该归于路途交通事端,但按照法令规则能够对比路途交通事端进行处理。因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端确认书能够作为确认危害补偿的依据运用。
已然发作事端的路途没有检验交给,则作为此段路途的所有权人建投公司, 在规划建造该路段时就有职责、有职责把该路段上的电线杆等附属物搬迁铲除。一起建造公司作为该段路面的承建方,该工程虽竣工但没有经检验交给,对该工程仍应有监管保护职责。因为建投公司、建造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本次交通事端的发作,在法令上也应该承当必定的职责。
综上,本案的职责主体确认为电力公司、工业园管委会、建投公司、建造公司四个单位较为适合。
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差错相抵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条第一款规则:“受害人对同一危害的发作或许扩展有成心、差错的,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则,能够减轻或许免赔补偿职责人的职责。但侵权人因成心或许严重差错,受害人只要一般差错的,不减轻补偿职责人的补偿职责。”本案中该路段中心有一根被放置了一年之久的电线杆,但是张某属当地居民,经常在该路段上通行,应当非常了解路况,其必定知道此电线杆的存在。但是张某夜里通行缺少慎重的留意职责才是导致该起事端发作的首要原因。因而,张某对本起事端应承当首要职责。一起,四被告均听任电线杆于路中心而不论,没有尽到本身的法定职责,应该承当非必须职责。
归纳本案实际情况和两边的差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丢失由四被告承当40%的补偿职责是入情入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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