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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8 09: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
现发布《企业债券办理法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办理暂行法令》一起废止。
企业债券办理法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办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用使用社会清闲
资金,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境内发行的债券。可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在外。
除前款规则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有必要经过揭露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法进行。
可是,法令和国务院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从自愿、互利、有偿的准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法令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好在必定期限内
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称号、居处;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法;
(五)利息的付出方法;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批阅机关赞同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依照约好期限获得利息、回收本金,可是无权参加
企业的运营办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运营情况不承当职责。
第九条 企业债券能够转让、典当和承继。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办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定全
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划和规划内的各项目标,报国务院赞同后,下达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分履行。
未经国务院赞同,任何当地、部分不得私行打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划,并
不得私行调整年度规划内的各项目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有必要依照本法令的规则进行批阅;未经赞同的,不
得私行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心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批阅;当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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