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中伤者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5 23:18
[案情]
2006年12月27日,四原告傅某一家的亲属姚某,系被告某钢铁公司员工,在乘坐被告的车出差时,与熊某的车相撞,构成姚某当场逝世,交警部门确定熊某负此次事端的悉数职责。2007年1月13日,劳作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姚某的逝世为工亡。同年1月19日,四原告与熊某的父亲达到交通事端危害补偿协议,由熊某补偿姚某丧葬费、逝世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家族误工费合计32万元,该款已当场给付了四原告。由于不能就工亡抚慰金与被告某钢铁公司达到一致意见,2007年3月13日,四原告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劳作裁定,但其恳求未得到该裁定委员会的支撑。四原告傅某遂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被告付出工亡抚慰金25万元。
[剖析]
(一)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第三人熊某在该工伤事端中构成怎样的法令联系
1、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间的工伤保险联系。此种联系以劳作者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为根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条第1款规则,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作者,因工伤事端遭受人身危害,劳作者或许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述恳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的,奉告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处理。据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作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只需发作了工伤事端,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受害劳作者之间就发作工伤保险联系,劳作者享有恳求工伤补偿的权力。而且,不管该损伤行为是来自用人单位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劳作者享有的这一权力都不受掠夺。因而,在该工伤事端中,被告某钢铁公司应承当工伤补偿职责。
2、第三人熊某与姚某的民事侵权联系。第三人的差错及行为的违法导致了工伤事端的发作,给劳作者构成了人身损伤,应当承当以金钱给付补偿劳作者所受危害的民事职责。因而,第三人熊某与劳作者姚某之间的权力义务联系受侵权法调整,适用民法的基本准则。所以,在该工伤事端中,熊某应承当民事侵权补偿职责。
(二)原告傅某一家能否就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危害补偿兼得
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的补偿,我国当时立法不行清晰。《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纠纷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都没有规则怎么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危害补偿竞合的问题。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条第2款规则: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劳作者人身危害,补偿权力人恳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该条必定了工伤员工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补偿恳求权,法院对劳作者的诉讼权力,即程序上权力的支撑是清晰的,但法院是否也一起支撑劳作者的实体权力,则没有作出规则。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6条也仅仅规则,劳作者在遭到损伤并已取得民事补偿,通过裁定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工伤员工现已享用民事补偿为由而回绝受理工伤案子,清晰了工伤员工遭到损伤后享有恳求工伤待遇的“诉权”,但没有涉及到受害员工能否一起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力的判别。现在在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争辩较多,至今都没有构成定论。
在本案中,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要求和民法的公正、等价准则,遵从“受害人不该因遭受危害取得意外收益”这一世界公认的基本准则,原告傅某一家不能双份取得丢失补偿,其总额不得超越实践丢失,由于危害只要一个,若选用两层补偿,使得获赔总额超越实践丢失,则会发作溢出的额定收益,有违侵权民事职责和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而且从我国相关的法令和司法解说中也得不出“一个损伤取得两份补偿”的定论。工伤保险的立法原意在于使工伤员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用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践丢失,本案中四原告现已取得了足额的补偿,且实践补偿额超越了工伤待遇补偿金额,又依《工伤保险条例》再建议工伤保险给付,则其取得的总和就会超越四原告所受的实践危害,也就从中取得了额定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反了工伤保险创设的意图。因而,本案中的原告傅某一家在取得了第三人熊某给付的人身危害补偿32万元后,要求被告某钢铁公司付出工亡抚慰金25万元的恳求不能得到支撑。
2006年12月27日,四原告傅某一家的亲属姚某,系被告某钢铁公司员工,在乘坐被告的车出差时,与熊某的车相撞,构成姚某当场逝世,交警部门确定熊某负此次事端的悉数职责。2007年1月13日,劳作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姚某的逝世为工亡。同年1月19日,四原告与熊某的父亲达到交通事端危害补偿协议,由熊某补偿姚某丧葬费、逝世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家族误工费合计32万元,该款已当场给付了四原告。由于不能就工亡抚慰金与被告某钢铁公司达到一致意见,2007年3月13日,四原告向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劳作裁定,但其恳求未得到该裁定委员会的支撑。四原告傅某遂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被告付出工亡抚慰金25万元。
[剖析]
(一)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第三人熊某在该工伤事端中构成怎样的法令联系
1、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间的工伤保险联系。此种联系以劳作者姚某与被告某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作联系为根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条第1款规则,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作者,因工伤事端遭受人身危害,劳作者或许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述恳求用人单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的,奉告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处理。据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作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只需发作了工伤事端,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组织、受害劳作者之间就发作工伤保险联系,劳作者享有恳求工伤补偿的权力。而且,不管该损伤行为是来自用人单位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劳作者享有的这一权力都不受掠夺。因而,在该工伤事端中,被告某钢铁公司应承当工伤补偿职责。
2、第三人熊某与姚某的民事侵权联系。第三人的差错及行为的违法导致了工伤事端的发作,给劳作者构成了人身损伤,应当承当以金钱给付补偿劳作者所受危害的民事职责。因而,第三人熊某与劳作者姚某之间的权力义务联系受侵权法调整,适用民法的基本准则。所以,在该工伤事端中,熊某应承当民事侵权补偿职责。
(二)原告傅某一家能否就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危害补偿兼得
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的补偿,我国当时立法不行清晰。《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纠纷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都没有规则怎么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危害补偿竞合的问题。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2条第2款规则: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劳作者人身危害,补偿权力人恳求第三人承当民事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该条必定了工伤员工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补偿恳求权,法院对劳作者的诉讼权力,即程序上权力的支撑是清晰的,但法院是否也一起支撑劳作者的实体权力,则没有作出规则。2006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作争议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6条也仅仅规则,劳作者在遭到损伤并已取得民事补偿,通过裁定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工伤员工现已享用民事补偿为由而回绝受理工伤案子,清晰了工伤员工遭到损伤后享有恳求工伤待遇的“诉权”,但没有涉及到受害员工能否一起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力的判别。现在在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争辩较多,至今都没有构成定论。
在本案中,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要求和民法的公正、等价准则,遵从“受害人不该因遭受危害取得意外收益”这一世界公认的基本准则,原告傅某一家不能双份取得丢失补偿,其总额不得超越实践丢失,由于危害只要一个,若选用两层补偿,使得获赔总额超越实践丢失,则会发作溢出的额定收益,有违侵权民事职责和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而且从我国相关的法令和司法解说中也得不出“一个损伤取得两份补偿”的定论。工伤保险的立法原意在于使工伤员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用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践丢失,本案中四原告现已取得了足额的补偿,且实践补偿额超越了工伤待遇补偿金额,又依《工伤保险条例》再建议工伤保险给付,则其取得的总和就会超越四原告所受的实践危害,也就从中取得了额定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反了工伤保险创设的意图。因而,本案中的原告傅某一家在取得了第三人熊某给付的人身危害补偿32万元后,要求被告某钢铁公司付出工亡抚慰金25万元的恳求不能得到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