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特殊自首的要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3 08:07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别自首之所以特别,首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目标的特别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违法人,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的特别性,特别自首的适用条件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本文拟就论说一下这两方面的特别性。
一、特别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则,有必要是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纳强制办法,是指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被采纳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捕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现已人民法院判定,正在被执行所判惩罚的罪犯。除所规则的三种人以外的违法分子,不能建立特别自首。
二、特别自首的客观要件
建立特别自首,除了主体要件有必要契合法令规则以外,还有必要契合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这一本质性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条规则:“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有把握的罪过,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或许判定确认的罪过属不同种罪过的,以自首论。”能够看出,特别自首的本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行清晰,并不是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都构成特别自首。因而,特别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有必要加以限制。笔者以为:特别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制在被采纳强制办法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底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把握”的意义。“还未把握”是“把握”的反义词,所谓把握是指凡侦办机关依据现有的头绪和依据足以确认该人便是某案的违法嫌疑人时,即为罪过已被把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把握”。依据这一界说,有学者将“还未把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违法发作;其二,司法机关尽管知道违法发作,但不知道违法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违法发作,并已有单个头绪或依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发生置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以为该罪过的违法嫌疑人。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