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4 17:09案情
2008年2月21日,原告黄某承揽了本村的湖面50余亩来养鱼、养鸭。7月10日下午,被告吕某、张某、杨某到原告承揽的湖面上游约六七十米的河里用蚊香、安眠药、酒精、“树根”等毒鱼。三被告毒鱼处与原告承揽湖的水域相通。原告发现鸭在抢吃被毒的鱼后,拨打110报警,并打电话给村小组干部。村小组干部、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被告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自己于二OO八年七月十日,在涵潭村河闹鱼,因河滨有承揽湖养鱼、养鸭,如三天内有影响负全部职责。”7月30日,湖面、铁路桥下面处处都是死鸭。鸭逝世后,原告未采纳阻隔办法,未对死鸭进行解剖判定。8月1日,现场的水中、草丛中、田埂旁有残留的死鱼。后经判定,鱼、鸭逝世形成原告的经济丢失为28720元。因两边就补偿问题洽谈未果,故原告于8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补偿丢失。8月20日,弋阳县渔政管理局决议三被告补偿渔业资源丢失费1000元。
原告供给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三被告在湖面闹鱼,形成原告的鱼逝世10000尾左右、鸭逝世1800只左右;
被告辩称,被告在河里闹鱼现实,但和原告的丢失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河里闹鱼的当地与被告的饲养地址相差六七十米,湖面的水是否被污染没有依据证明。
不合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建议三被告的毒鱼行为形成原告承揽的湖面死鱼、死鸭的现实,原告只供给依据证明三被告施行了毒鱼行为及死鱼、死鸭的现实,却未供给充沛依据证明毒鱼行为与死鱼、死鸭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三被告毒鱼的地址距原告的湖面有六七十米远、原告承揽湖面有50余亩、7月30日有很多死鸭与7月10日的毒鱼时刻相距20天。在民事诉讼中,当原、被告两边都无满足依据证明自己建议和否定对方依据时,只需支撑一方建议的依据证明力显着大于支撑另一方建议的依据证明力的,审判人员从依据中就取得依据证明力显着大的现实存在可能性,大于依据证明力显着小的现实存在可能性之心证,然后就能够推定依据证明力显着大的一方所建议现实存在,即所谓“高度盖然性”依据证明规范。本案依据盖然性准则,能够推定三被告毒鱼行为与原告承揽湖面的死鱼、死鸭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则,法院不予支撑。
第二种定见以为,三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经济丢失。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侵权民事职责的构成要件一般均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差错、危害成果及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职责归于无差错职责,因而其民事职责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危害成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一般侵权诉讼而言,受害人负有就民事职责的构成要件承当举证职责。但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胶葛而言,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极端杂乱且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位置,受害人的举证才能有限等要素,往往发生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沛,难以追查侵权人的民事职责,不能充沛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74条规则,因环境污染引起的危害补偿诉讼实施举证职责倒置。也就是说,在环境侵权案子中,只需受害人供给开始依据证明自己遭到危害的现实,举证职责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假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危害成果不是其形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危害现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当民事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4条进一步规则,因环境污染引起的危害补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则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职责。这一规则是对传统民事侵权举证职责分配的重大突破,从民事诉讼举证视点愈加彻底地对受害人进行了维护。因而,检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是否存在危害现实是环境污染侵权胶葛案子中原告一方举证是否到位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