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代位继承裁判文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8 22:05
承继法中规则,代位承继是指承继人先于被承继人逝世时,逝世承继人的直系血亲如子女、爱人等有权代逝世承继人承继遗产的行为,代位承继是合法的,假如有人质疑能够经过诉讼处理。那么代位承继裁判文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回答。
代位承继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案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乙。
托付署理人任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甲。
上诉人任乙、任甲一起托付署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乙、任甲一起托付署理人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乙。
法定署理人苏甲。
托付署理人王**,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乙、任甲因法定承继胶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甲及上诉人任乙、任甲的托付署理人朱**、被上诉人苏乙的托付署理人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乙、任甲与被承继人任某某系兄弟姐妹联系。任某某与老公龚某某(2008年7月29日逝世)生育一女龚甲。苏乙系龚甲仅有子女。2011年2月19日,龚甲因病逝世。2011年10月20日,任某某过世。苏乙于2012年2月1日申述法院要求承继任某某留传的存款。
另查,被承继人任某某自取款状况:2011年4月19日、7月13日,从工商银行账户平分二次取款合计人民币46万元;2011年8月15日至9月18日,分四次收取上海银行内定期存款合计人民币37万元。
任乙收取任某某存款状况:2011年3月21日,从工商银行内取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0月17日,从上海银行内收取定期存款11笔,合计人民币1,280,645元;2012年1月27日、2月8日、3月17日,从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00143XXXX10011)中取款合计人民币132,457.30元,现在账户余额人民币105.11元。
任甲收取任某某存款状况:2011年10月16日,从我国银行账户(账号:4039602XXXX0316022)内取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该账户余额有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2011年10月19日,从工商银行内取款人民币6,697.98元。
又查,龚甲逝世后,其法定承继人就龚甲名下的昌平路房子、保管箱内物品、抚恤金已洽谈处理完毕。
再查,2011年7月26日、8月11日,任某某立下字据对其死后事的处理及玉佛城的房产作了组织。任某某病重期间的日子及丧葬事宜均由任乙、任甲担任照料。
以上现实,由户籍材料、公证书、银行存取款记载、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的陈说等相关根据为证。
原审庭审中,苏乙提出,任某某生前亲身取出的83万元,苏乙不作为遗产提出建议,但能够证明任某某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墓穴费用均由其自己承当;在任某某逝世前三天内,任乙、任甲在没有任何授意的状况下,使用掌管任某某身份证、存款账户信息的时机取走任某某名下大笔存款,侵犯了苏乙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如数返还。任乙、任甲则标明,尽管任某某生前未就存款作出书面标明,但任某某将身份证、存折暗码交予任乙、任甲,标明其已将存款赠与任乙、任甲,不赞同返还;任某某逝世后留传的存款赞同作为遗产由苏乙承继。
因为两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停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为,承继开端后,按照法定承继处理;有遗言的,按照遗言承继或许遗赠处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被承继人任某某的老公、女儿均先于其逝世,苏乙系任某某子女的后辈直系血亲,故依法可代位承继任某某的遗产。任某某逝世后,苏乙未标明抛弃遗产承继,则视为已承受承继。任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总数为人民币368万余元,该款归于任某某个人的合法产业。其间任某某逝世后留传的我国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以及上海银行账户中人民币132,457.30元作为遗产,并按照法定承继的准则处理,两边均无贰言;任某某自己取出的人民币83万元,视为其生前已处置,苏乙对此亦不作建议;但对任乙、任甲取出的钱款,两边发作争议。任乙、任甲建议由其取出的钱款归于任某某的赠与,应归其一切,但苏乙对此持有贰言,而任乙、任甲未供给受赠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现实剖析,任某某病重期间,自知不久于人世,故立下字据处理其死后事宜(包含房产),标明任某某认识明晰;任乙、任甲取款时刻均发作在任某某逝世前半年,期间未发作任某某需求动用大额钱款的现实,若任某某有意处理巨额存款的话,必定会有所告知;任乙、任甲虽根据任某某的身份证及存款暗码提取钱款,但并不意味任某某有赠与产业的意思标明。综上所述,任某某生前对其名下存款未立遗言处置,故这部分产业应按照法定承继处理。因为任乙、任甲占有任某某名下存款缺少法令根据,故苏乙作为任某某的法定承继人,有权对该钱款建议权益。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定:一、被承继人任某某我国银行(账号:4039602XXXX0316022)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上海银行(账号:300143XXXX1001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05.11元归苏乙一切;二、任乙应在判定书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乙钱款人民币1,713,102.3元;三、任甲应在判定书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乙钱款人民币1,006,697.98元。假如未按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案子受理费人民币29,760元,由苏乙承当。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苏乙承当。
原审判定后,上诉人任乙、任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上诉人任乙从任某某上海银行账户收取存款合计人民币867,525.88元,并于当日将其间80万元存入任乙个人账户,余额67,525.88元存入任某某的上海银行养老金账户(上诉人任乙于任某某逝世后从该账户支取的132,457.30元中即包含该笔钱款)。被承继人任某某与上诉人自幼兄弟姐妹情深,当任某某的独生女儿逝世后,特别是在其罹患癌症身体极端虚弱的时分,上诉人承当了对任某某的悉数日子照料和精力安慰。任某某正是出于兄弟姐妹的深厚感情和感谢,在生前将其部分存款别离处置给上诉人,并将相关银行存折及暗码、身份证等交给上诉人用于取款,故该部分由被承继人生前现已处置的存款,不归于遗产规模。上诉人以为原审确定有误,所作判定违反了任某某的遗愿,于法无据,故恳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吊销原审判定第二、三项,改判不支撑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相应诉讼恳求。
被上诉人苏乙辩称:原审中,两边在法官的掌管下对上诉人从任某某账户取款的状况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对取款数额均已承认,并未提出任何贰言。上诉人称于2011年10月17日将取出的钱款中67,525.88元又存入任某某账户没有任何根据。任某某生前无赠与的意思标明,上诉人支取任某某账户内的存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以为原审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故恳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现实中有关任乙收取任某某存款状况:“2011年3月21日,从工商银行内取款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0月17日,从上海银行内收取定期存款11笔,合计人民币1,280,64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011年3月21日,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取人民币30万元存入任乙名下账户;2011年10月17日,任乙从上海银行内收取任某某名下定期存款9笔,本息合计人民币867,525.88元;”。原审查明的其他现实无误,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任乙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306XXXX952)存入人民币80万元。同日,任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00143XXXX10011)存入人民币67,525.88元。
本院以为,遗产是公民逝世时留传的个人合法产业,公民的承继权受法令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建议承继的产业分为三个部分:榜首部分是任某某留传的我国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40,134.48元、美金2,513.47元,任乙在任某某逝世后从任某某上海银行账户(账号:300143XXXX10011)收取的人民币132,457.30元及该账户的余额。第二部分是2011年3月21日,从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取并存入任乙名下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第三部分是任乙于2011年10月17日从任某某名下账户收取的人民币867,525.88元及任甲于2011年10月16日、19日从任某某名下账户收取的人民币1,006,697.98元。上述榜首部分钱款是任某某的遗产,原审法院按法定承继的准则处理,两边当事人均无贰言,本院予以承认。关于第二部分钱款,本院以为,任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取30万元后,任某某自己亦有从同一账户支取大笔钱款的现实,且任某某其时身体状况良好,而在其生前半年多时刻内任某某未就该款提出建议,据此能够确定该30万元系根据任某某的授意发作搬运,不归于任某某的遗产。被上诉人建议该30万元系任某某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用。关于第三部分钱款,上诉人以为任乙于取款当日将收取的867,525.88元中67,525.88元存入任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以为,从现有根据证明的现实剖析,2011年10月17日任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发作的存款67,525.88元与任乙当日的取款、存款现实有较高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又无根据证明该款还有来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建议予以采信,该67,525.88元已计入上述榜首部分钱款数额予以处理。关于第三部分中其他钱款,上诉人建议系其在任某某生前受赠获得,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以为,上诉人称任某某于2011年10月初将其身份证、存折及存款暗码等交予上诉人,后上诉人从任某某账户收取该部分钱款,但因上诉人未供给根据证明任某某生前将其名下存款赠与上诉人,故上诉人收取并持有的该部分钱款仍归于任某某的遗产。上诉人建议受赠获得该部分钱款缺少根据,本院难以支撑。因任某某生前未立遗言处置其留传的存款,故对该部分钱款按法定承继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作为任某某的承继人,有权建议相关权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三)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保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定榜首、三项;
二、吊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定第二项;
三、任乙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乙钱款人民币932,457.30元。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一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29,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苏乙担负。二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28,558.40元,由任乙、任甲担负人民币22,252.40元,苏乙担负人民币6,306元。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审 判 长 岑**
署理审判员 徐**
署理审判员 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