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1 08:38
(一)在取保候审准则中司法机关的自在裁量权过大,晦气于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力。即对司法机关在批阅取保候审请求时所享有的自在裁量权没有规矩清晰的规模约束——无约束即无约束,而当批阅者的权力毫无约束时请求人的权力底子不或许得到有用维护。
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5条、74条清晰规矩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一起规矩,对契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很显然,这种表述并非强制性规矩,即对契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并非必定地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经过这种选择性规矩,使司法机关在决议是否取保候审时享有了自在裁量的权力。依据这种自在裁量的权力,司法机关在检查取保候审的请求后可以做出如下两种处理决议,即:
1、对契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议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方法;
2、对契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议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方法。但或许呈现的问题在于,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作出不赞同的决议?司法机关在决议不适用取保候审的一起,能否对契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掠夺人身自在的强制方法?或许说司法机关是有权决议持续拘押契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仍是只能决议开释被拘押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清晰的规矩,各司法机关在了解和适用上也并不一致。
首要、人民法院表面上抛弃了这一自在裁量的权力,《解说》第68条规矩“对契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可以提出确保人或许可以交纳确保金的,人民法院应当赞同”,也即,当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请求,且该请求契合取保候审条件并可以提出确保人或交纳确保金时,人民法院不享有自在裁量的权力,对此人民法院只能作出一种决议——赞同取保候审;但一起《解说》第80—81条又规矩了人民法院对现已被拘捕的被告人改动强制方法的条件,而该条件与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两种规矩间存在显着抵触,即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并不是对现已被拘捕的被告人改动强制方法的条件,这使得对同一情况或许呈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解说》的规矩未能终究处理上述自在裁量权的约束问题。
其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留了自在裁量的权力,但仍未作清晰的约束。《规矩》第38条规矩“经检查具有本规矩第37条规矩景象之一的,经检察长决议,可以对违法嫌疑人取保候审”,其底子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形式,仍未能处理自在裁量权的规模问题;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矩》(以下简称《规矩》)的表述则更为隐晦,《规矩》第65条规矩“赞同取保候审的,依法处理取保候审手续;不赞同取保候审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阐明理由”,这种规矩使得请求人愈加难以掌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赞同取保候审之间的联系。这种情况虽然使司法机关的权力得以扩展,但对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极不公正的。当司法机关不赞同取保候审请求并奉告请求人“法令并未规矩在契合条件时有必要适用取保候审,因此咱们既有权赞同也有权不赞同”时,虽然我知道这种理由是错的(假如司法机关享有这样的不加约束的自在裁量权,法令底子就没有必要清晰规矩请求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但却依然无法改动,由于的确短少清晰的条文规矩去直接证明它是错的。
(二)因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变相地扩展了司法作业人员的自在裁量权,一起也使被拘押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力受到了极大的约束。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矩的“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一起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由于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界说未做清晰规矩,并且也未规矩承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规范。“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由于采纳取保候审方法是否足以避免发作社会危险性,不仅是司法机关决议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方法的重要依据,一起也是是否适用拘捕方法的重要依据。但是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清晰的规矩,在曩昔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对这一概念也没有清晰界说。《解说》、《规矩》和《规矩》持续沿用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但对此仍未做解说。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说权底子归于承办案子的司法作业人员,然后变相地扩展了司法作业人员的自在裁量权。实践中司法作业人员可以依据自已处理案子的需求自行决议是否契合“社会危险性”条件,并且无需为此供给理由和证明,由于底子就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清晰界说和承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规范。这种情况的存在,对司法作业人员的作业而言是很便利的,但关于被拘押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现已底子丧失了在这一条件?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规范问题,《解说》中没有谈到;《规矩》和《规矩》则企图经过规矩制止适用取保候审的主体来处理该问题,《规矩》第38条规矩“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峻损害社会治安的违法嫌疑人,以及其他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峻的违法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矩》第64条规矩“对累犯、违法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躲避侦办的嫌疑人,损害国家安全罪的违法、暴力违法,以及其他严峻违法的违法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这两项规矩却底子不足以处理“社会危险性”的客观规范问题,甚至在某些方面是与《刑事诉讼法》规矩的取保候审条件相抵触的。
1、《规矩》和《规矩》的制止性规矩依据的主要是所涉嫌违法的性质、情节以及在所涉嫌违法中的位置,其反映的主要是所涉嫌违法的社会损害性——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现已对社会形成的实体损害,其不或许完整地阐明“社会危险性”的悉数内在。由于:(1)、“社会损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损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违法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维护的社会联系,这是社会损害性的依据,它所反映的是现已发作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形成的实践影响,不管由谁施行,社会损害性同违法行为本身相同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作现实的社会点评;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损害性不相同,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没有发作的或许,包含损害社会或别人的或许、防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或许,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没有发作现实的猜测;(2)、“社会损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损害性的载体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安稳性导致社会损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违法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或许安稳的,因此不能用社会损害
2、《规矩》和《规矩》的制止性规矩同《刑事诉讼法》及其本身规矩的取保候审条件存在显着抵触。其规矩凡契合该制止性规矩的一切违法嫌疑人、被告人一概不适用取保候审,并且不管该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峻疾病、是否正在怀孕或许抚育自己的婴儿、对其的拘押期限是否超期、对其的量刑起伏或许怎样?这一切都源于在该制止性规矩中片面地了解了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用“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特征全面代替了“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也正是这种制止性规矩的片面化,导致了其同取保候审条件的抵触,《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力,《规矩》和《规矩》的制止性规矩却仅从公安、检察机关的视点动身,尽或许的将制止适用取保候审的规模扩展,尽或许的掠夺被拘押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力。例如:正在怀孕行将临产的被拘押违法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请求,依据《刑事诉讼法》规矩她必定可以取得赞同而不必考虑其他附加条件;按照《规矩》和《规矩》的制止性规矩则不或许这样,假如她是累犯或许施行是暴力违法,对她就必定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三)在取保候审准则中没有为取保候审请求设置相应的法令救助程序,即便请求方对司法机关不赞同取保候审的决议持有异议,也无法取得程序救助,然后使被拘押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力丧失了必要的程序确保。
从法理上讲,已然法令赋予了诉讼主体必定的权力,那么它就应当一起赋予该诉讼主体相应的程序性救助权力,以确保该权力的不受侵略或终究完成,所谓程序性救助权力是指“对国家追诉组织、裁判组织所作的对其晦气的行为、决议或裁判,要求另一组织予以检查并作出改动或吊销的程序性权力”。在我国的取保候审程序中特别需求这样的程序性救助权力,由于依据《刑事诉讼法》规矩,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保候审请求只能向作出拘押决议的司法机关提出(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没有规矩由专门法院对取保候审请求进行判决),而作出拘押决议的一般都是承当侦办、追诉功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为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的肯定对立面而言,拘押犯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其减轻作业强度、进步作业效率的最佳途径,除了寄希望于公安、检察机关作业人员的个人本质之外,没有什么程序规矩可以确保公安、检察机关在检查请求时不受其本身工作需求的影响、公正地对待请求人的请求,更何况,对请求进行检查的实践操作过程,也缺少有用的约束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在将契合取保候审条件时取得取保候审的权力赋予了被拘押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却没有为其设置相应的法令救助程序,当检查取保候审请求的司法机关?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