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2 02:48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从事买卖活动,托付人付出酬劳的合同。这个界说简单让我们联想到托付合同,那么,托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差异是什么呢?接下来,听讼网小编有说法。
托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差异是什么
托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根据两边当事人的互相信赖而发作,由一方代为另一方处理托付的业务,其法令成果由托付方接受。可是,这两种合同又有所差异:
其一,行纪合同有必要是有偿的,托付人要向行纪人付出酬劳;而托付合同可所以有偿的,也可所以无偿的。
其二,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托付人可认为公民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同意运营信任业务的法人,未经法定手续同意运营信任业务的法人或公民不得运营信任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而托付合同的适用规模非常广泛,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均可树立托付合同联系,对托付人、受托人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
其三,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行纪业务,托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作法令上的权力责任联系;而托付合同中的受托人能够以托付人的名义处理托付业务,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托付业务。在前一种情况下,托付人直接与第三人之间发作权力责任联系。
相关法令知识
一、行纪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托付人可所以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并无太多约束。但行纪人只能是经同意运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安排,法令往往对行纪人的资历、业务规模有严厉的约束并对其业务活动施行专门的监督和处理。
二、行纪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行纪合同归于供给劳务类合同,由行纪人为托付人从事买卖活动,但其所供给的劳务具有特定性,各国根本都规定为物品的买进或卖出,且限于动产规模之内,不动产买卖不归于行纪领域。我国《合同法》将行纪合同的标的规定为”从事买卖的活动“,实践中多指动产、有价证券的生意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买卖性质的行为,如代购、代销、寄售等。
三、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处理托付业务。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在为托付人从事买卖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作法令联系的。尽管处理业务的成果终究归于托付人接受,但行纪人是以独立的主体资历与第三人缔结合同,无须向第三人发表自己与托付人的托付联系,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力、承当责任,第三人不实行责任致使托付人遭到危害的,行纪人应当承当危害赔偿职责,这也是合同的相对性准则使然。相应地,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权力责任联系,托付人无须付出与第三人的商量、资信查询本钱。这是行纪合同最重要的法令特征,也是其得以蓬勃发展的本源地点。
四、行纪人是为托付人的利益处理业务。尽管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买卖,但买卖所发作的权力责任终究归归于托付人接受,行纪人为其买入或卖出的产品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归于托付人,并且内行纪过程中,非由行纪人原因形成的托付物损毁、灭失的危险由托付人承当,故行纪人在为行纪活动时,应为托付人的利益计,严厉遵守托付人的指示,不得从事危害托付人利益的行为。
五、行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行纪合同只需两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明共同即可建立,无须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实践实行,也无须具有特别的方式,故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内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负有为托付人处理买卖业务的责任,托付人则有付出酬劳的责任,行纪人供给行纪服务业意在获取酬劳,所以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托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差异是什么
托付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根据两边当事人的互相信赖而发作,由一方代为另一方处理托付的业务,其法令成果由托付方接受。可是,这两种合同又有所差异:
其一,行纪合同有必要是有偿的,托付人要向行纪人付出酬劳;而托付合同可所以有偿的,也可所以无偿的。
其二,行纪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托付人可认为公民或法人,但行纪人只能是经同意运营信任业务的法人,未经法定手续同意运营信任业务的法人或公民不得运营信任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而托付合同的适用规模非常广泛,各类民事主体之间均可树立托付合同联系,对托付人、受托人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
其三,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行纪业务,托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作法令上的权力责任联系;而托付合同中的受托人能够以托付人的名义处理托付业务,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托付业务。在前一种情况下,托付人直接与第三人之间发作权力责任联系。
相关法令知识
一、行纪合同主体的限定性。在我国,行纪合同的托付人可所以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并无太多约束。但行纪人只能是经同意运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安排,法令往往对行纪人的资历、业务规模有严厉的约束并对其业务活动施行专门的监督和处理。
二、行纪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行纪合同归于供给劳务类合同,由行纪人为托付人从事买卖活动,但其所供给的劳务具有特定性,各国根本都规定为物品的买进或卖出,且限于动产规模之内,不动产买卖不归于行纪领域。我国《合同法》将行纪合同的标的规定为”从事买卖的活动“,实践中多指动产、有价证券的生意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买卖性质的行为,如代购、代销、寄售等。
三、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处理托付业务。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在为托付人从事买卖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作法令联系的。尽管处理业务的成果终究归于托付人接受,但行纪人是以独立的主体资历与第三人缔结合同,无须向第三人发表自己与托付人的托付联系,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力、承当责任,第三人不实行责任致使托付人遭到危害的,行纪人应当承当危害赔偿职责,这也是合同的相对性准则使然。相应地,托付人与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权力责任联系,托付人无须付出与第三人的商量、资信查询本钱。这是行纪合同最重要的法令特征,也是其得以蓬勃发展的本源地点。
四、行纪人是为托付人的利益处理业务。尽管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买卖,但买卖所发作的权力责任终究归归于托付人接受,行纪人为其买入或卖出的产品或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归于托付人,并且内行纪过程中,非由行纪人原因形成的托付物损毁、灭失的危险由托付人承当,故行纪人在为行纪活动时,应为托付人的利益计,严厉遵守托付人的指示,不得从事危害托付人利益的行为。
五、行纪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和不要式合同。行纪合同只需两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明共同即可建立,无须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实践实行,也无须具有特别的方式,故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内行纪合同中,行纪人负有为托付人处理买卖业务的责任,托付人则有付出酬劳的责任,行纪人供给行纪服务业意在获取酬劳,所以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