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符合实质要件有效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6 14:40
假如自己书写遗言有困难的,是可以请别人代书遗言的,是需求满意法定的代书遗言的要件的,需求契合其本质要件,也要契合其方法要件,是需求有见证人进行见证的。那么,代书遗言契合本质要件有用吗?下面,听讼网小编具体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代书遗言契合本质要件,假如不契合方法要件,补正后有用。
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是由承继法规则的,以别人代笔书写方法建立遗言所有必要具有的条件。按照我国《承继法》的规则,代书遗言应当具有四项方法要件:榜首,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第二,代书人须为见证人之一;第三,须有落款时刻,载下一年、月、日;第四,见证人(包含代书人)、遗言人均需签名。
但一些代书遗言往往会因为不契合法令规则的方法要件,使得遗言效能存在瑕疵乃至导致无效。就《承继法》有关代书遗言规则方法要件的文字表述而言,因法令无进一步规则,实践中存有两点疑问:榜首,落款时刻未准确到年、月、日时遗言的效能当怎么断定;第二,遗言人签名之外的捺手印、盖章的效能又当怎么确认?
就榜首个问题,首要从严厉的法令解说上来说,法令文义既已清晰时刻注明“年、月、日”,则在代书遗言中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其次从法令逻辑来看,代书遗言规则应具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的要求,若以为代书人少于二人即为不契合方法要件,则落款时刻如未准确到年、月、日则该代书遗言也应被以为不契合法定的方法要件,其效能应当确以为存在瑕疵。可是,落款时刻未准确到年、月、日的瑕疵程度与代书人少于二人的瑕疵程度比较,前者没有到达使得该遗言无效之程度。因而在案子审理过程中,若根据其他依据可以确认年、月、日,且没有相反依据推翻该落款时刻的,应当对代书遗言的效能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问题,则存有敌对的观念:一种观念以为,《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将签名或盖章并称,可见在民事诉讼中签名、盖章和捺手印应当处于同一的效能等级。并且,实际中许多遗言人正是因为不具有书写能力才采纳代书遗言的方法。因而,要求遗言人有必要亲笔签名的要求过于苛刻,从便利遗言人的视点动身,对捺手印或许盖章的代书遗言都应当予以认可。比方日本民法典中就规则签字、盖章和捺印具有平等的法令效能。另一观念则以为,签字最能证明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判定真伪也较为简单。而捺印在遗言人生前没有其他手印留存的状况下很难对其实在性予以判定,盖章则愈加不能直接反响系遗言人亲身认可并加盖的。因而应当严厉按照《承继法》的字面规则,仅认可签字的效能。
针对以上两种观念,从代书遗言的建立主旨来看,系为了补偿因遗言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不能书写,而找人见证并代笔。因而遗言人若没有书写能力的状况下,依然要求其亲笔签名才认可遗言的效能,实属紧抠法令文义而疏忽了法令真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则,“代笔遗言,由遗言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言人口述遗言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解说,经遗言人认可后,记下一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名字,由见证人整体及遗言人同行签名,遗言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同样在《奥地利民法典》中也有规则:“代书遗言应由遗言人签名……遗言人不能书写的,可以用指印代替签名。”均认可了捺印的效能。
法令行为以意思表明为中心,在遗言承继方面,无疑应以遗言人实在意思表明为要害,因而面临存在方法瑕疵的代书遗言时,不宜一概确以为无效,既应从意思表明真意动身尊重死者的志愿,又要在方法掌握中保护法令的严肃性。法院在审理遗言人未签名的代书遗言案子胶葛中,须当分状况处理:榜首,当然认可:关于有签名的,若契合其他各项要件的,应当对该代书遗言予以认可;第二,当然不认可:关于没有签名、捺印、盖章的,对该代书遗言自身不予认可,不影响其他存在的遗言方法或法定承继;第三,有条件认可:关于没有签名,而有捺印的,应当核实遗言人是否不能书写,若的确不能书写,应认可该代书遗言之效能,而关于遗言人可以书写,却采纳捺印方法的,也不宜一概确认无效,可按照第四条处理;第四,证明力比较认可:关于没有签名,而有捺印、盖章的,应当以为该代书遗言为待补强的待定效能,可结合其他依据并问询见证人事发状况,由建议遗言有用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补强遗言效能,若供给之依据能使得法庭坚信该代书遗言是遗言人实在意思表明的,则应当对该代书遗言予以认可;若建议遗言有用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供给证明或许证明不足以补强遗言效能、表现遗言人意思表明的,应对遗言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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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言契合本质要件,假如不契合方法要件,补正后有用。
代书遗言的方法要件是由承继法规则的,以别人代笔书写方法建立遗言所有必要具有的条件。按照我国《承继法》的规则,代书遗言应当具有四项方法要件:榜首,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第二,代书人须为见证人之一;第三,须有落款时刻,载下一年、月、日;第四,见证人(包含代书人)、遗言人均需签名。
但一些代书遗言往往会因为不契合法令规则的方法要件,使得遗言效能存在瑕疵乃至导致无效。就《承继法》有关代书遗言规则方法要件的文字表述而言,因法令无进一步规则,实践中存有两点疑问:榜首,落款时刻未准确到年、月、日时遗言的效能当怎么断定;第二,遗言人签名之外的捺手印、盖章的效能又当怎么确认?
就榜首个问题,首要从严厉的法令解说上来说,法令文义既已清晰时刻注明“年、月、日”,则在代书遗言中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其次从法令逻辑来看,代书遗言规则应具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的要求,若以为代书人少于二人即为不契合方法要件,则落款时刻如未准确到年、月、日则该代书遗言也应被以为不契合法定的方法要件,其效能应当确以为存在瑕疵。可是,落款时刻未准确到年、月、日的瑕疵程度与代书人少于二人的瑕疵程度比较,前者没有到达使得该遗言无效之程度。因而在案子审理过程中,若根据其他依据可以确认年、月、日,且没有相反依据推翻该落款时刻的,应当对代书遗言的效能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问题,则存有敌对的观念:一种观念以为,《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将签名或盖章并称,可见在民事诉讼中签名、盖章和捺手印应当处于同一的效能等级。并且,实际中许多遗言人正是因为不具有书写能力才采纳代书遗言的方法。因而,要求遗言人有必要亲笔签名的要求过于苛刻,从便利遗言人的视点动身,对捺手印或许盖章的代书遗言都应当予以认可。比方日本民法典中就规则签字、盖章和捺印具有平等的法令效能。另一观念则以为,签字最能证明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判定真伪也较为简单。而捺印在遗言人生前没有其他手印留存的状况下很难对其实在性予以判定,盖章则愈加不能直接反响系遗言人亲身认可并加盖的。因而应当严厉按照《承继法》的字面规则,仅认可签字的效能。
针对以上两种观念,从代书遗言的建立主旨来看,系为了补偿因遗言人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不能书写,而找人见证并代笔。因而遗言人若没有书写能力的状况下,依然要求其亲笔签名才认可遗言的效能,实属紧抠法令文义而疏忽了法令真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则,“代笔遗言,由遗言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言人口述遗言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解说,经遗言人认可后,记下一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名字,由见证人整体及遗言人同行签名,遗言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同样在《奥地利民法典》中也有规则:“代书遗言应由遗言人签名……遗言人不能书写的,可以用指印代替签名。”均认可了捺印的效能。
法令行为以意思表明为中心,在遗言承继方面,无疑应以遗言人实在意思表明为要害,因而面临存在方法瑕疵的代书遗言时,不宜一概确以为无效,既应从意思表明真意动身尊重死者的志愿,又要在方法掌握中保护法令的严肃性。法院在审理遗言人未签名的代书遗言案子胶葛中,须当分状况处理:榜首,当然认可:关于有签名的,若契合其他各项要件的,应当对该代书遗言予以认可;第二,当然不认可:关于没有签名、捺印、盖章的,对该代书遗言自身不予认可,不影响其他存在的遗言方法或法定承继;第三,有条件认可:关于没有签名,而有捺印的,应当核实遗言人是否不能书写,若的确不能书写,应认可该代书遗言之效能,而关于遗言人可以书写,却采纳捺印方法的,也不宜一概确认无效,可按照第四条处理;第四,证明力比较认可:关于没有签名,而有捺印、盖章的,应当以为该代书遗言为待补强的待定效能,可结合其他依据并问询见证人事发状况,由建议遗言有用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补强遗言效能,若供给之依据能使得法庭坚信该代书遗言是遗言人实在意思表明的,则应当对该代书遗言予以认可;若建议遗言有用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供给证明或许证明不足以补强遗言效能、表现遗言人意思表明的,应对遗言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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