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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诉李某因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2 18:14

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诉李某因稳妥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
负责人林辉,司理。
托付署理人龙芳,公司职工。
托付署理人潘昌东,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祥,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人,住上栗县长平乡黄泥塘村56号。
托付署理人钟鹏程,上栗县148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
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与李建祥因稳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易康、助理审判员荣剑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载。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祥之妻谢萍珍以自己为被稳妥人,别离于2003年5月31日、2003年7月31日与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定了康宁终身稳妥及附加住院医疗稳妥合同两份,并交纳了稳妥费2050元,两份合同于当年收效。之后,谢萍珍以患“扩张型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两次成功向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索赔医疗稳妥金3799.54元。2004年6月5日,谢萍珍又向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交纳了稳妥费2050元。2004年6月7日,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停止了谢萍珍的附加住院医疗稳妥合同。2004年7月23日,谢萍珍因患扩张性心肌病等疾病而逝世。2004年7月30日,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以谢萍珍交纳第二期稳妥费未到期为由,退回稳妥费950元给李建祥。按合同约好,“被稳妥人身故,本公司按根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稳妥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严重疾病稳妥金,本合同停止”。2004年7月30日,李建祥作为稳妥金的继承人,向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04年9月8日,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作出拒赔告诉,理由是“成心不如实奉告,合同停止,不交还保费,我公司决议对本次给付恳求做拒赔处理”。为此,李建祥诉至本院,恳求判令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付出稳妥金60000元。
上栗县人民法院以为:谢萍珍与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定的稳妥合同是在相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合法有用。谢萍珍以患 “扩张性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向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成功索赔稳妥金3799.54元后,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在明知谢萍珍患病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5日持续收取其第二期稳妥费,应视为对稳妥合同的默许。因而,谢萍珍逝世后,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理应接受稳妥责任,给付李建祥稳妥金。庭审中,中国人寿稳妥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建祥退回其公司赔付的医疗费3799. 54元,其理由是谢萍珍投保前成心不如实奉告病况,理由不妥,本院不予采用,故不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定:一、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赔付李建祥稳妥金60000元;二、驳回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的反诉恳求。本案诉讼费2300 元,由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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