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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总经理跳槽带走客户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7 07:10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企业的高档办理人员辞去职务后,往往会经企业的一些资源带走,如企业的客户,企业的一些商业隐秘、数据等,那么副总司理换岗带走客户是否构成侵略商业隐秘?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常识的回答。
副总司理换岗带走客户是不是构成侵略商业隐秘
【案情简介】
江西省吉安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与吉安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均是出产出售教育用头戴耳机、话筒组等教育电子产品的公司,互为竞赛联络。1998年10月,熊某受聘于电子公司从事出售作业,1999年10月被聘任为出售部司理,2001年10月又被聘任为副总司理,担任市场调研、市场策划、规划等。两边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亦未签定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
2000年12月,电子公司拟定了《公司重要岗位职工保守秘要暂行规则》,将副总司理等19个岗位、出售客户名单等运营信息确以为保密重要岗位和秘要规模。
2002 年2月底,熊某以回原单位办社保续接手续为由口头向总司理请假,但尔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亦未收取薪酬。为此,电子公司于2002年5月书面告诉熊某在3个作业日内回公司作业或处理辞去职务手续。但熊某未按该告诉处理上述手续。嗣后,电子公司发现熊某脱离公司即被**公司聘任为分担出售的副总司理。电子公司现有的江西师范大学、南昌水利水电高档专科学校、九江师范大学等客户已经成为**公司的客户。电子公司以为熊某在未处理辞去职务手续的情况下担任**公司副总司理的行为违背了法定的竞业禁止责任,运用所把握的公司客户名单和出售价格等商业信息,选用下降价格等手法拉走客户,与**公司一起侵略了电子公司的商业隐秘,构成不正当竞赛。电子公司于200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某、**公司:1、当即中止侵权;2、补偿因侵略商业隐秘给乐声公司形成的经济损失 50万元。
此案在审理期间,电子公司请求撤诉,法院予以允许。
【法理分析】
这是一原因企业高档雇员私行离任到与原单位之间存在竞赛联络的企业任职而引发的原单位与劳作者、新的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竞业禁止和商业隐秘胶葛的案子。争议焦点是:熊某是否违背了竞业禁止责任,熊某、**公司是否侵略了电子公司的商业隐秘。正确审理本案,首要就有必要确认熊某是否负有竞业禁止责任,电子公司所建议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法令意义上的商业隐秘。
(一)熊某是否负有竞业禁止责任
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位置的人或把握原从业公司(企业)商业隐秘的人根据法令规则或合同约好,在任职期内或免除雇佣、劳作联络后的必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别人运营与其所任职或原任职企业相同或相似的运营。根据法令规则而发生的竞业禁止责任是法定竞业禁止,根据合同约好发生的竞业禁止责任是约好竞业禁止。
本案中,对熊某是否负有竞业禁止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熊某尽管离岗,但未处理辞去职务手续,两边的劳作联络依然存在,依然是电子公司的现任副总司理,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则的有限责任公司司理领域,负有《公司法》第61条规则的董事、司理竞业禁止责任,其离岗担任与公司有竞赛联络的电声公司副总司理,属在职期间的兼职行为,违背了法定的竞业禁止责任,电子公司要求判令熊某承当违背竞业禁止责任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撑。
另一种定见以为,熊某尽管施行了竞业禁止行为,但其并不是《公司法》第61条规则的竞业禁止的责任主体,与电子公司之间也没有竞业禁止责任的约好,因而不负有竞业禁止的责任,电子公司建议熊某违背竞业禁止责任缺少法令根据。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熊某不是《公司法》第61条规则的任职期内的司理,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责任。法定竞业禁止的责任是根据法令规则而发生的,且是不以补偿为条件的。其责任人是特定的,是依法令规则负有竞业禁止责任的人,不是法令明文规则的人就不负有竞业禁止的责任;竞业期限也是特定的,是任职期内,任期届满责任免除。《公司法》第61条规则:“董事、司理不得自营或许为别人运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运营或许从事危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可见,《公司法》中规则的有限责任公司竞业禁止责任的主体是公司任职期内的董事、司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司理即指总司理,并不包含副总司理。总司理和副总司理尽管均是由董事会或履行董事聘任的公司高档职工,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则,总司理是对董事会或履行董事担任,对内掌管公司日常运营办理,对外能全权代表公司从事买卖活动,而副总司理仅仅帮忙总司理作业,代行总司理的部分职权,其聘任、解聘均须由总司理提名。二者在职权规模、任、革职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能恣意将竞业禁止约束的主体规模由总司理扩大到副总司理。本案中,熊某与电子公司没有签定劳作合同,其在电子公司期间仅仅被聘任为副总司理,该聘任联络已随其私行离任而自行免除。故熊不是电子公司的现任副总司理,不是《公司法》明文规则的竞业禁止责任人,因而不负有法定竞业禁止责任。
2、熊某与电子公司之间没有竞业禁止责任的约好,不负有约好竞业禁止责任。劳作部《关于企业职工活动中若干问题的告诉》规则:用人单位可以规则把握运营信息、隐秘的职工在免除劳作契约后的必定期限内(不超越3年),不得到出产同类产品或许运营同类事务且有竞赛联络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直接任职,并不得走漏原单位的商业隐秘。用人单位应当向遭到此种工作约束的雇员付出必定的合理的补偿。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活动中技能隐秘办理的若干定见》第7条规则:单位可以在劳作聘任合同、常识产权权力归属协议或许技能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能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办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洽谈,约好竞业约束条款,约好有关人员在脱离单位后必定期限内不得在出产同类产品或运营同类事务且有竞赛联络或其他利害联络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许自己出产、运营与原单位有竞赛联络的同类产品或事务。凡有这种约好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付出必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约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越三年。可见,除了法定竞业禁止之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好竞业禁止的条款。竞业禁止条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规则的劳作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是约好条款。
约好竞业禁止的责任是根据用人单位与劳作者所签定的劳作合同或协议中约好的竞业禁止条款而发生的,它不是劳作者的法定责任而是约好责任,没有约好,劳作者便不负有竞业禁止责任。其责任人为签定劳作合同的劳作者,竞业竞止期限为在职期间及免除合同后的必定期间。一起,因为约好竞业禁止极大地约束了劳作者的择业自由权和合法竞赛权,用人单位付出劳作者竞业禁止补偿金是竞业禁止约好的收效要件和条件。
本案中,熊某不归于法定竞业禁止的责任主体,因而,要对其建议违背竞业禁止责任就有必要要有约好。但熊某与电子公司之间仅仅存在事实上的劳作联络,两边并未签定劳作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也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口头约好,且电子公司实际上也从未付出竞业禁止补偿金。所以熊某不负有约好竞业禁止责任,电子公司不能约束其到竞赛对手处任职,只能根据劳作法的有关规则就其私行离任、违法免除劳作联络的行为向劳作裁定机关请求劳作裁定。
(二)电子公司所建议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隐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赛法》第10条第3款规则:“商业隐秘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力人采纳保密办法的技能信息和运营信息。”它包含规划程序、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等技能信息和办理决窃、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战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运营信息。客户名单作为运营信息中的一个品种,要构成商业隐秘,与其他技能信息和运营信息相同有必要一起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新颖性,即不为大众所知,也便是说商业隐秘不归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能。这是商业隐秘的本质特征。2、价值性,即商业隐秘的运用可以给权力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3、实用性,即商业隐秘有必要是详细的和确认的,它可以转化为可以据以施行的计划或方式。实用性和价值性密切相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根底,价值性是实用性的成果。4、隐秘性,即商业隐秘权力人采纳了相应的保密办法,经过保密办法将其商业隐秘操控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大众所知的独占状况。
从本案来看,涉案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隐秘,也有必要严格地从上述四个规范来界定。经过客户名单进行事务来往,可以使电子公司取得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市场竞赛的优势,因而,确定电子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是毋庸置疑的。一起,电子公司为了坚持这种市场竞赛优势,拟定了《公司重要岗位职工保守秘要暂行规则》,将客户名单列入了公司秘要规模操控起来,使其处于一种不为大众所知的独占状况。因而应确定该客户名单具有了保密性要件。对本案而言,关键是判别涉案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新颖性。因为客户名单在必定程度上归于公有领域的信息领域,社会大众可以经过必定的揭露途径了解从事某一职业的企业称号,同一客户可以与许多家具有竞赛性联络的企业一起发生事务联络。因而,客户名单的新颖性判别问题,也就成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子的一个难点问题。
具有新颖性的客户名单是指该客户名单是经过共同的堆集、搜集、加工和收拾等劳作和尽力后得到的,并对某种产品或服务有特殊需求的特有的客户群信息。它不能仅是单纯的客户称号、联络方法的罗列,而应该是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气、运营规则、对产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客户信息的归纳载体。假如该客户名单上所承载的信息可以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垂手可得地从揭露的出版物、电话号码簿等途径得到,则该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本案中,电子公司所建议的客户名单首要包含客户名址、需求类型、出售价格等商业信息,所触及的客户均系省内的教育院校,这些教育院校的名址及基本情况是处于公知状况的,经过揭露发行的出版物、客户通讯录、互联网便可查找。且其出产运营的教育头戴耳机是一种技能含量不高、更新换代快的大众化电子产品,客户自身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况。因为职业竞赛剧烈,电子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与其客户签定为其出售价格保密的协议,客户为了取得更优惠的价格和服务,往往会自动与其他企业联络,比对质量、价格。这些都客观上决议了原告的客户称号和价格等信息是处于公知状况的。出产同类产品的电子公司彻底不需求经过侵权手法就可以合法地获取这些客户信息。因而,电子公司所建议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要件,不能构成商业隐秘。
综上,熊某、电声公司不构成侵略电子公司的商业隐秘,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撑。
以上常识便是小编对“副总司理换岗带走客户是不是构成侵略商业隐秘”问题进行的回答,公司的高档办理人员辞去职务后,带走客户的不构成侵略商业隐秘,但会构成构成不正当竞赛。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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