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述英等不服信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5 17:55江西省赣州市中级公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述英,女,194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住信丰县嘉定镇新华巷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学福,男,1945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公民东巷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贤,女,1947年8月生,汉族,河北涞沅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庚,男,1947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公民西巷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华,男,193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教师,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东路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达,男,194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退休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公民街新华巷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思宏,男,1943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公民东巷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际清,男,195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女,196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人,下岗职工,住信丰县嘉定镇公民路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英,女,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个体户,住信丰县嘉定镇环城路12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公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成铭,县长。托付代理人肖承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托付代理人邹小明,信丰县法制局干部。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造局。法定代表人钟骏华,局长。托付代理人黄勇,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卫东,局长。托付代理人郭训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拆迁办副主任。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局长。托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述英、黄学福等人诉被上诉人信丰县公民政府对其请求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议一案,不服信丰县公民法院(2005)信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吴述英、黄学福,被上诉人托付代理人肖承华、邹小明,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建造局托付代理人黄勇,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房产管理局托付代理人郭训春,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国土资源局托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以为,中共信丰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信丰县建造局、信丰县房产管理局、信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一江两岸”一期建造工程被拆迁户张德英、何先焕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是对拆迁上访户提交的“议题”中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解说阐明,是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不实际影响和设定原告吴述英等人的权力和责任,它不是详细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则的复议规模。因而,被告对该复议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议契合法令规则,应予支撑。被告信丰县公民政府制发的《信丰县“一江两岸”一期建造工程房子拆迁补偿安顿方法》是行政机关拟定的具有遍及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以为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所根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详细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时,能够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本案原告吴述英等人没有对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却独自提出对被告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明显不契合现行法令的有关规则,何况原告吴述英等人要求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的复议请求,不契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级别管辖规模的规则。由此可见,原告吴述英等人对此提出的复议请求缺少法令根据,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议书是正确的,应当予以保持。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保持被告信丰县公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信复不字(2005)1号不予受理决议书。案子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