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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颜振利保管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7 13:1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路116号成信景苑锦秀阁。
法定代表人吴保庭,司理。
托付代理人黄忠、许文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振利,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世,现住海口市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
上诉人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1405号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子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振利居住在海口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该房地点的小区由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担任办理。颜振利每月向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办理费,其间办理费包含泊车费在内。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向颜振利制作了一个“成信丽苑摩托车泊车卡”,编号为025,并凭卡收支,存取摩托车。2005年8月9日,颜振利将琼C5E620号一辆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C幢一层架空车库。13时左右,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的办理人员发现颜振利的摩托车丢掉后,便向颜振利问询该车的状况,两边承认该车现已丢掉后,便向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办中,没有结案。过后,颜振利与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商谈摩托车的补偿事宜未果,遂成讼。诉讼中,本院托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颜振利的琼C5E620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价。该认证中心作出的市价鉴字(2005)2715号评价陈说书,评价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40元。另查,琼C5E620摩托车的车主为章祖汉。2005年5月21日颜振利与冯文珊签定一份《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振利。本院所承认的上述现实,有颜振利向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物业办理费发票;“成信丽苑摩托车泊车卡”;琼C5E620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的《承受案子回执单》;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005)2715号摩托车评价陈说以及当事人的陈说笔录在案为凭,这些依据资料现已庭审质证和本院检查,能够采信。
原审法院以为,颜振利将琼C5E620摩托车停放在成信丽苑小区,并按月按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的收费规范交纳泊车费用,故颜振利、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联系。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小区的物业办理者,应对保管物有妥善保管的职责。但由于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办理不善,构成颜振利的摩托车被盗,对此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应依国家法律的规则,按照该车现评价价值人民币6440元承当悉数补偿职责。关于颜振利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颜振利、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之间现已构成保管和被保管联系,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直接补偿寄存人即颜振利保管物被丢掉的法律职责,琼C5E620摩托车是否过户至颜振利名下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建立。颜振利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颜振利停放车辆方位是否稳当并不是本案摩托车被盗的直接原因,故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以此作为不承当民事法律职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对该案没有侦破,并非革除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责任人对摩托车丢掉所应负的民事补偿职责。因而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的抗辩定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用。颜振利要求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颜振利未能供给依据证明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现已构成其声誉被侵权的现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撑。应予以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则,判定如下:一、被告海南成信物业办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定发作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颜振利经济损失人民币6440元。二、驳回原告颜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子诉讼费550元(其间受理费350元,评价费200元),由原告担负100元,被告担负450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须在上述判定责任的一起,一并将应担负的诉讼费给交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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