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1 07:33事例:张某2009年8月5日驾驭摩托车在正常行进途中与王某驾驭的富康的士相撞,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80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王某应负此次事端的悉数职责。同年9月20日,张某与王某在交警部门的掌管下达到调停协议,由王某补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各项丢失25000元,并定于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到期后,王某回绝付出调停协议中规则的补偿款,只赞同付出5000元。张某不服,以调停协议为根据向法院申述。
观念:对本案中的调停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张某、王某达到的损害补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掌管下达到的,其主体并非人民调停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人民调停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则》第一条:“经人民调停委员会调停达到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两边当事人签字或许盖章的调停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而,交警办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事端中掌管当事人达到的调停协议归于行政调停的性质,不具有民事合同效能,不得以此为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承认行政调停协议的效能,当事人要求实行调停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撑,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端中的实践丢失作出判定。
第二种定见以为,王某致伤张某本应负补偿职责,公安交警掌管当事人两边达到的调停协议,只需不是公安机关强制调停,是张某、王某实在意思表明,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好实行协议,法院应确定其合法有用,张某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
作者观念:赞同第二种定见。
(一)本案中调停协议的内容是人身损害补偿规模的问题,清晰的是侵权人所应承当的人身损害补偿职责,归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公安机关虽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和人民调停委员会相同,对自己掌管达到的民事调停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实行调停协议,好像不实行合同的约好相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经过诉讼救助的办法恳求对方实行。
(二)调停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调停协议自身表现出来的性质,从法理上来确定,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人民调停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则》的约束。《关于审理触及人民调停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则》并未否定其他主体掌管调停达到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停协议能够被确定为民事合同。假如依照《合同法》规则的准则、办法及程序来处理其他主体掌管达到的调停协议,确定其效能,就能更好地保护社会的安稳,更好地保护买卖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