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保证与抵押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10:41[案情]
2003年7月12日,李某、周某与某银行签定轿车消费告贷合同,约好李某向银行告贷5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期限为2年,由周某对该告贷供给连带职责确保,确保规模为轿车消费告贷合同项下告贷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告贷人李某交给的悉数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令费用,确保其间为告贷到期日起2年。同日,银行作为典当权人又与李某签定典当合同,约好由李某以其所购买的轿车向银行供给典当担保。典当车辆也依据典当合同在车辆管理所进行了典当挂号。
[审判]
2003年7月18日,银行依约好向李某发放告贷。但李某未按约好准时归还告贷本息,到2005年7月31日,李某已欠原告告贷本息合计40000元。确保人周某亦未实行确保职责。银行遂向法院申述,不只要求告贷人李某归还告贷本息,就典当车辆依法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典当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起要求确保人周某对李某的悉数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法院经审理后判定告贷人李某归还所欠银行告贷本息,银行对车辆享有依法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典当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
而周某则关于典当车辆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缺乏清偿主债款的部分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分析]
确保和典当都是债款人为确保其债款完成而采纳的担保方法。其间确保归于人的担保,典当则归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款人的悉数产业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产业作为债款完成的总担保;而物的担保则是指以债款人或第三人的特定产业作为赔偿债款的标的,在债款人不实行其债款时,债款人能够将产业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准则。我国《担保法》对确保和典当都有详细的规则。在实践的经济活动中对同一债款常选用多种担保方法,本案中针对银行的债款而采纳确保和典当两种担保方法。本案中的李某、周某与银行签定的轿车消费告贷合同在法令上构成两个合同,即李某与银行的告贷合同和周某与银行的连带职责确保合同,一起银行又与李某签定典当合同,以所购车辆设定典当并按法令规则进行了典当挂号。告贷合同是主合同,确保合同和典当有用存在的前提下,在主合同规则的实行期间届满下债款人没有实行债款时,就一起呈现了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和典当权完成的问题。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则,连带职责确保的债款人在主合同规则的债款实行期届满没有实行债款的,债款人能够要求债款人实行债款,也能够要求确保人在其确保规模内承当确保职责。该法第53条规则、债款实行期届满典当权人未受清偿的,能够与典当人协议以典当物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典当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典当权人要能够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在确保和典当均合法有用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则,同一债款既有确保又有物的担保的,确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款承当确保职责。而典当则是典型的物的担保方法。因而,在本案中同一债款既有确保又有典当的情况下,债款人是不能要求确保人周某对李某的悉数债款承当确保职责的。在此种情况下,关于银行来说首先是典当权的完成,即对典当车辆享有依法折价或许以拍卖、变卖典当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然后某银行仍要求确保人周某承当确保职责,不过确保人周某仅仅对典当权完成以外的债款承当确保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