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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3 08: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则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经过)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沛行使诉讼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补充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案子中有充沛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日子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日子的确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许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补偿,自己的确日子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日子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许乡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日子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则的优抚对象,日子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用城市居民最低日子保证或许收取赋闲救助金,无其他收入,日子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许其他不可抗力形成日子困难,正在承受国家救助或许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申述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人履行义务,日子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承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 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恳求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依据资料。其间因日子困难或许追索根本日子费用恳求司法救助的,应当供给自己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契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则的公民经济困难规范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恳求,由担任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定见,经庭长审阅赞同后,报主管副院长批阅。数额较大的,报院长批阅。
   第六条 人民法院检查赞同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越案子的审理期限;赞同减交诉讼费的,减交份额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人民法院检查赞同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开端对案子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议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骗得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波折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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