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2 20:43证监会布告[2009]2号
现发布《证券生意人办理暂行规则》,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生意人的监管,标准证券生意人的执业行为,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办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能够经过公司员工或许托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吸引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托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依照《法令》规则的证券生意人方法进行,不得采纳其他方法。
前款所称证券生意人,是指承受证券公司的托付,署理其从事客户吸引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生意人办理制度,采纳有用办法,对证券生意人及其执业行为施行会集统一办理,保证证券生意人具有根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避免证券生意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许逾越署理权限、危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生意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经过证券从业人员资历考试,并具有规则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生意人只能承受一家证券公司的托付,并应当专门署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吸引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生意人签定托付合同前,对其资历条件进行严厉检查。对不具有规则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定托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生意人签定托付合同,应当遵从相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准则,公平地确认两边的权力和责任。
托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称号和证券生意人的名字;
(二)证券生意人的署理权限;
(三)证券生意人的署理期间;
(四)证券生意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生意人的执业地域规模;
(六)证券生意人的根本行为标准;
(七)证券生意人的酬劳核算与付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