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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盘问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3 10:08

    「案情」
    2000年10月14日,某市公安局110接到某单位员工王某的报案,称该单位失窃800多元。某市公安局部属的派出所于当日制作了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挂号表》,填写了《持续盘查(留置)审批表》,以涉嫌偷盗为由,于当日21时40分将嫌疑人张某带至派出所持续盘查至次日20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二天,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2000年10月18日,该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一般刑事案件立案。2000年10月16日,张某住入某精神病医院,被确诊为急性心因性反应。后张某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为某市公安局未依法定程序不合法约束其人身自由,刑讯逼供,致使其于次日突发精神病,恳求吊销某市公安局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办法。至张某申述时,该刑事案件没有结案。
    「分析」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公安机关采纳的留置盘查行为是行政强制办法仍是刑事侦办办法,是否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问题产生了剧烈的争辩。
    从行为的主体看,公安机关既是治安行政管理的功能部门,又是担任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这种具有两层功能的国家机关作出的行为,怎么确定其性质涉及到是否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问题,假如行使的是治安管理功能,则归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规模,反之,则不属行政诉讼检查的规模。怎么确定公安机关所作行为的性质,一直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难点,而公安机关内行使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功能时,所采纳的手法和办法有时会发作穿插竞合,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一个行为是司法行为仍是详细行政行为,就愈加困难。就本案而言,法院有两种观念:
    一种观念以为,本案的留置盘查行为是刑事侦办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理由是:
    1、在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往往是将行政办法与刑事办法交错在一起,要将各个行为的性质截然分隔是不现实的,也是很困难的。公安机关采纳留置盘查强制办法时,由于留置盘查所在的阶段不同,其性质不能混为一谈,而要区别情况对待。一般情况下,留置盘查有三种景象,一种景象是留置盘查后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归于行政强制办法;第二种景象是留置盘查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的,该留置盘查则被司法行为所吸收,归于刑事办法;第三种景象是刑事案件立案今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办进程中采纳留置盘查办法的,也归于刑事办法。由于公安机关在侦办进程中,也有可能发作违法行为,并不能由于刑事侦办行为违法,而将其界定为详细行政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则的持续盘查的适用对象是违法违法嫌疑人,即既可所以违法行为嫌疑人,也可所以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履行职务的行为既可能发作内行政法律程序中,也可能发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而,留置盘查既可能是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刑事侦办办法,要判别其性质,不能只看办法的方式,而要结合整个行为进程来看。从本案原因看,是因单位失窃报案;从行为的程序看,公安机关先以刑事案件受理挂号,后由刑警大队以刑事案件立案侦办,公安机关是将张某作为违法嫌疑人对待进行留置盘查的;从行为的意图看,公安机关是为了查明案情,赏罚违法,并无滥用职权之嫌。从公安机关的整个行为进程看,既具有司法行为的方式,也契合司法行为的意图,因而,本案中的留置盘查是刑事侦办行为。
    另一种观念以为,本案的留置盘查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办法,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法行字第21号《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纳的留置办法提申述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以为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办法,归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则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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