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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8 21:11
发布部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处理,发明杰出的投资环境,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市状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用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运营企业、中外协作运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土地,应当恪守城市规划和有关资源处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法令、法规。 第五条 市土地处理部分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分,担任本办法的安排施行,并对施行状况进行监督查看。 县(市)土地处理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处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造、公益事业或国家扶持的交通、动力、水利等建造项目用地,运用中方原有厂房、场所或租借房子、场所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赞同,能够经过划拔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本条前款规则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当经过出让、转让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出让方法获得的运用权,能够依法进行转让、租借、典当。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出让方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可将土地运用权作价入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划拨方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作价入股的,应当处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交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赞同,可承认交纳年限,分期交纳。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乡村团体土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一致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也能够由乡村团体经济安排以团体土地作价入股。但团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乡村经济安排以乡镇规划区内的团体土地作价入股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农业、规划、土地处理部分的赞同。 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团体土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以划拨方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协作进行技术改造,交纳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赞同后,可减收或缓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第十条 以转让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或以土地运用权作价入股的,有必要由地价评价组织评价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处理部分批阅承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用地地点市、县(市)土地处理部分处理用地批阅手续,收取《土地运用证》: (一)用地申请书; (二)赞同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件; (四)房子、场所租借协议; (五)用地平面方位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运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则实行。土地运用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赞同停止运营的,土地处理部分依法回收土地运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在运用年限期满前不回收;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能够按照法令程序提早回收,并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运用土地的实践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践状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求延伸土地运用年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从头实行批阅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必要按赞同的方位、面积和用处运用土地。需求扩展面积或改动土地运用性质的,应当到市、县(市)规划、土地处理部分处理批阅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法获得土地运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必要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约好的土地用处、开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越出让合同约好的开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开工开发的,按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十到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开工开发的,无偿回收土地运用权,并由外商投资企业补偿未开工开发形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或开工开发有必要的前期工作形成开工开发拖延的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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