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破产清算组的若干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6 19:36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收效之后,或由债务人主动实行,或由法院强制履行。在破产案子中,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决宣告破产后,即丧失了办理和处置企业产业的权利,债务人或债权人作为具有利害联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掌管公平清偿的资历,不然难免会呈现危害别人权益的行为。法院虽担任掌管整个破产程序进行,但破产清偿并非简略的民事履行,其间触及杂乱深重的产业办理、清算分配问题,为了对破产企业的产业及时地进行保管、整理、评价、处理和分配,以充沛维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利益,各国破产法中均规则了破产办理人准则。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办理人”,我国台湾也称之为“破产办理人”,日本规律称之为“破产管财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建立破产清算组”之规则,我国称之为“破产清算组”。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立法者对破产办理人法律位置、性质的不同考虑,但各国建立该准则的意图是共同的,即保证破产程序公平进行。
一、破产清算组的法律位置
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建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收破产企业并担任破产产业的保管、整理、评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业务的专门安排。破产宣告后,破产产业的办理和清算作业冗杂沉重,加之很多的法律业务和非法律业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担任,故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清算安排。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安排,它详细办理破产中的各项业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安排仅起监督或辅佐效果。破产程序能否公平、公平缓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完结,与破产清算组的联系至为亲近。
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类似于国外立法中的破产办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位置,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办理人位置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办理人在法律上的位置,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署理说。署理说是最早关于破产办理人法律位置的一种学说。该说以为,破产办理人是署理人,以别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利。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署理说分为破产人署理说、债权人署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两边署理说。署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一般的民事程序,本质上归于非诉领域,由此而构成的法律联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署理;破产办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不管为诉讼的或非诉讼的,其行为结果均实践地归归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不归归于自己。因而,最靠近民法中的署理联系,破产办理人无疑归于署理人的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