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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7 02:28
国外立法普遍以为,监护人按差错职责准则承当职责,而且推定发作被监护人致人危害的行为时监护人在管制监护人方面有差错,如监护人举证已尽监护之责则革除其民事补偿职责。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则,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仅仅是减轻其职责,并非革除其职责,有些同志据此以为监护人应当是依无差错职责准则承当职责。笔者以为他们忽略了一点,尽管监护人在已尽监护职责时仍需承当职责,但已减轻了其部分职责,则受害人事实上就其所受危害应取得的补偿由于该条规则而减少了,也就是说受害人或许自己并无差错却事实上承当了必定的职责,这一点与无差错职责准则所要求的当不能证明受害人有差错时,加害人需承当悉数职责的特征是天壤之别的,因而笔者以为完全可以否定无差错职责准则这一说法。
有人提出监护人承当的是代替职责,笔者对此更不附和,一般以为仅仅被代替人在为代替人的利益而为必定行为时致人危害,才导致代替职责的发作,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明显自身并不存在这种利益联系;而且,假如监护人是代替被监护人承当职责,在受害人要求监护人补偿时就不应再考虑监护人是否已尽监护之责,只需考察被监护人对侵权行为的差错,而因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就减轻其补偿职责的规则就更不合理了。有学者提出,当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时,所承当的是一种“公正职责”,笔者对此附和,监护人此刻并无差错,但因其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联系?由其对受害人所受的危害承当恰当补偿职责契合公正职责的内容。
无差错职责的归责有必要是法令有明确规则,已然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则监护人的补偿适用无差错职责准则,那么,至少在扫除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情况下,我国的民法并未别具一格,监护人所承当的职责仍然是差错职责,监护人的补偿职责是树立在其实行监护职责有差错的根底之上的,仅仅补充规则了监护人在已尽监护之责时的公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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