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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法条的规定有重大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5 12:16
生意合同法条的规则有重大问题
——关于《合同法》中“生意合同”之“危险承当”的一些考虑
笔者在研讨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法令实践中,颇觉其间的第九章即“生意合同”一章的立法思想有显着问题,部分法条特别是关于危险承当的相关规则有不当之处,有几个值得商讨的当地,在实践中会严峻危害社会公正,然后影响市场经济的开展。现提出以就教大方,并期望同行一起呼吁,以便对其进行修订,更好地推进社会开展和社会公正,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
一、“在途标的物”的危险应该由谁承当?
《合同法》榜首百四十四条规则:“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送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还有约好的以外,毁损、灭失的危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当。”笔者以为,这条规则是不当的:假定出卖人和买受人没有约好“在途标的物”的危险承当职责,那么,按照该法条的规则,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送后,买受人将在无力操控该标的物的“在途状况”的状况下,承当该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这对无差错的买受人显着是不公正的。何况,咱们还可以依据该法条的规则想象极点状况:出卖人与承运人勾通,将不合格的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送,并成心让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而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是无法查验该在途标的物是否是合格、足额的标的物的,这样买受人依然将承当该标的物的危险。因此,咱们依据该法条可以看到,没有任何差错的买受人完全可能由于该法条的规则而遭受出卖人和承运人的合谋估计,并且由于职责在买受人,买受人假如要提起诉讼,将由买受人承当举证的职责,然后让买受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暗杀并且无力举证的为难和晦气位置!因此,该法条的规则是很有问题的,值得商讨,应该赶快修订!
二、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给榜首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应该由谁承当?
《合同法》榜首百四十五条如此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好交给地址或许约好不清晰,按照本法榜首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榜首项的规则标的物需求运送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给榜首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由买受人承当。”这一规则的不合理、不公正之处与榜首百四十四条有相同之处,即假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由榜首承运人后,危险即由买受人承当,那么会呈现的状况是:买受人在无力操控榜首承运人的运送标的物状况的状况下,承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并且,依据这一规则,出卖人、榜首承运人均可以对运送的标的物不负职责,由于毁损、灭失的危险是由买受人承当;更极点的是,出卖人、榜首承运人完全可以合谋估计买受人,成心将不合格的标的物运送,并成心让标的物毁损、灭失,让买受人有苦无处诉,由于危险是买受人的,而一旦毁损、灭失很难确认标的物是否是合格、足额的,由于按照这一法条规则,假如买受人要提起诉讼,按照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准则,举证的职责又在买受人。
三、前两条规则与榜首百四十八条互相对立。
《合同法》榜首百四十八条规则:“因标的物质量不契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完成合同意图的,买受人可以回绝承受标的物或许解除合同。买受人回绝承受标的物或许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由出卖人承当”。从这一条来看,又给买受人留下了弥补的权力,即买受人可以以标的物质量不契合质量要求的理由回绝承受标的物或许解除合同,并且危险搬运到了出卖人。因此,笔者以为,这一规则和榜首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则互相对立,让人觉得立法思想不明晰:关于在途的、出卖人交由榜首承运人运送了的标的物,究竟能不能确认危险是买受人仍是出卖人呢?按榜首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则应该是买受人承当危险,而按照榜首百四十八条的规则,买受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又可以回绝承受标的物或许解除合同,并且危险由出卖人承当,这就让人觉得前后对立,或许说榜首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则纯属剩余。由于,按照榜首百四十八条的规则,一旦在途标的物发作毁损、灭失,显着其质量就不契合要求,买受人可以回绝承受标的物或许解除合同,那么出卖人应该承当这个毁损、灭失的危险,这与榜首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则就显着对立了。
四、立法言语不洁净、语义值得商讨。
《合同法》榜首百四十七条规则:“出卖人按照约好未交给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材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危险的搬运。” 《合同法》榜首百四十九条规则: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由买受人承当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实行债款不契合规则,买受人要求其承当违约职责的权力。”这两条规则中的“不影响”的说法或其用语方法值得商讨,其意义不明晰,应该换用精确的用语。笔者以为,榜首百四十七条应该如此表述愈加明晰、精确:“出卖人未按照约好交给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材料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危险的搬运不受影响。” 而榜首百四十九条应该这样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由买受人承当的,因出卖人实行债款不契合规则,买受人要求其承当违约职责的权力不受影响。”而进一步考虑,笔者以为此两条“不影响”的法条规则纯属剩余,法条不规则,那么前述的 “危险的搬运”或“买受人要求其承当违约职责的权力”当然就不受影响,因此,进一步讲,笔者以为《合同法》榜首百四十七条、榜首百四十九条的规则都归于赘文,应该删去。
五、显着的言语缝隙
《合同法》榜首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给的标的物不契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按照本法榜首百一十一条的规则要求承当违约职责。”这一条规则的后半句中显着缺少一个衔接者即“买受人可以按照本法榜首百一十一条的规则要求”和“承当违约职责”之间应该有一个指向,应该是“出卖人”或许“其”,这个规则才清晰有职责承当目标,不然,简单引发争辩的,究竟是要求“谁”承当职责呢?尽管断章取义一般也可以推导出是指的“出卖人”,但咱们的法条不能依靠断章取义,而应该精确无误!因此,笔者以为,从《合同法》的这一章的规则来看,立法时对辞意检查还不行严厉,而拟定法条的工作人员要么是不行谨慎,要么是用语水平有显着短缺。
六、立法思想显得相对落后。
依据前述的状况,笔者以为,《合同法》生意合同的规则,其背面的立法思想具有显着的计划经济时期的痕迹,利益向出卖人歪斜的特色比较显着,没有站在公允的立场上立法。笔者以为,从职责和危险承当视点考虑,应该是标的物在谁手中,由谁实践操控,就应该由谁承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才契合常理,也才有实践操作性。而在途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送的标的物并未搬运到买受人手中,买受人难以对在途标的物、在运送途中的标的物完成有用操控,买受人在未实践查验标的物,未接纳、承受到标的物时,就不应该承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但在该法的若干规则中都提早将危险搬运给了买受人,这尽管在必定程度上强化了出卖人利益的维护,实质上并晦气于产品的生意,并且留下了法令空子,有被不合法使用的嫌疑,归于不公允的法条。由于咱们都知道,没有“买”,何来“卖”,假如由于法令的规则导致“买”者利益受影响因此不活跃地“买”,那么“卖”也就必定要受到影响,然后影响产品的生意,进一步,就必定影响市场经济的开展,导致产品流通不畅。一起,笔者以为,民法着重遵照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立法应充沛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只需当事人的自治意思不影响公共利益,不影响别人利益,就应该充沛发挥当事人的意思权力,而不是越俎代庖,以传统的计划经济的思想去过多干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而咱们当时的《合同法》的生意合同的榜首百四十四条、榜首百四十五条、榜首百四十七条、榜首百四十九条都有方向误差、过于活跃的嫌疑,值得商讨,应该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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